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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量刑建议制度可行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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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招租,e-mail:yesize@hotmail.com 摘要: 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具体刑罚向法院提出的意见。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应有之义;量刑建议的真正目的是为了追求程序上的公正;量刑建议制度的建立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客观要求;笔者从多方面论述了实行量刑建议制度的意义和可行性以及应当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量刑建议、公诉权、程序公正、法治 量刑建议,这是近年来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改革中,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在充分发挥公诉权的诉讼职能和监督职能的基础上,对公诉权在刑罚裁量方面进行探索的一项程序性改革措施,引起了司法界的广泛关注。那么检察机关是否拥有量刑建议权?量刑建议制度的建立是否必要?目前开展量刑建议是否可行?笔者试对此作初步的探讨。 一、 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应有之义 1、历史沿革决定了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重要内容。现代公诉制度起源于中世纪的法国。1285年,法国国王菲力普四世即位后,把以当事人自诉为主的弹劾主义诉讼方式改变为国家主动追究的纠问式诉讼(又称职权主义诉讼)。与此同时,检察权也从审判权中分离出来,原先仅代表国王私人处理与诸侯发生的涉及财政、税务和领土方面纠纷的“国王的律师和代理人”改为检察官,作为国家的专职官员逐渐具有了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听取私人告密,进行侦查,提起公诉,在法庭上支持控诉,以及抗议法庭判决并代表国王监督地方行政当局等职能,现代意义上的公诉制度由此诞生。由于在法律的实施中犯罪是对社会危害最严重、对法制的破坏性最大的行为,保障法律的实施,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有效地遏制犯罪,而追诉犯罪,惩罚犯罪又是强制人们遵守法律最有效的手段,所以检察官作为国王的代表,便首当其冲地担负起追诉犯罪的使命。以上的历史事实表明,对犯罪的人提起诉讼,要求审判机关对其定罪处刑是公诉机关的职责,公诉权的价值取向使其具有刑罚请求权的职能,它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请求审判机关正确认定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并对被告人予以定罪,这种权力称为定罪建议权,另一方面是请求审判机关根据犯罪事实和各种情节对犯罪的被告人适用合理刑罚的权力,这种权力称为量刑建议权。 2、量刑建议的真正目的是为了追求程序上的公正。现行公诉权的行使一般也是以追求刑罚为目的的,与审判权共同完成着刑事诉讼的使命,即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现代的刑事诉讼构造理论所追求的是控辩平衡、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理念。它所强调的是一种公正、居中的状态,而控、辩双方就整个案件的诸环节、要素都能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控辩双方的辩论意见越充分、越具体,才能使裁判越公正。只是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一直存在着一项极为重要的诉讼原则,也就是公、检、法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从而形成了在刑事诉讼中纵向的一种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侦查、起诉和审判这三个完全独立而互不隶属的诉讼阶段,犹如工厂生产车间的三道工序。公、检、法在这三个环节上分别进行流水作业式的操作,量刑——这个体现着刑法、刑诉法的目的,与被告人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环节,检察机关似乎无权也不愿予以理会,往往在控辩双方关于犯罪构成、犯罪情节、证据等激烈辩论后,就被一带而过,留下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可以说,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量刑是唯一没有经过控辩洗礼的环节。但在实际工作中,检察官提起和支持公诉,向审判机关请求对被告人定罪的同时,根据自己对案情的了解,就被告人可能被科以的刑罚是有一定预见的,抗诉权就是法律对这一预见的保障。同时检察官在起诉书中引用的刑法条款,不仅是一种定罪请求也包含了量刑请求,而对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情节所引用条款的具体性便足以证明这种量刑建议权的存在,只是工作的惯性使检察官忽略或缺乏对这一权力的充分认识。所以,量刑建议权的真正目的就是要把量刑这一环节置于庭审的控辩之中,以期尽量追求程序上的公正,这也是公诉权的价值所在。 3、在我国实行量刑建议权的法律依据。我国刑诉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起诉书包括“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条件”等;最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应当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就全案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新的《人民检察院法 律文书格式样本》中对起诉书要求将属于犯罪构成要件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列为重点。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具备轻重不同的法定量刑情节的,应当在起诉书中作出认定,对于酌定量刑情节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有利于出庭支持公诉的角度出发决定是否在起诉书中作出认定。由此可见,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完全可以理解为是适用法律而提出的公诉意见,是有其法律依据的。 二、 量刑建议制度的建立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客观要求 1、有助于实现量刑的可预见性,从而提高诉讼效率。由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司法人员的自身素质也参差不齐,加上我国刑法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的量刑幅度过大,往往导致对罪情基本相同的案件,不同地区、同一地区的不同法院、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甚至同一法官在不同时间上,其判决均存在一定差异。这一差异不是偶然现象,而是已经成为我国刑事审判中的一种普遍存在,这不能不说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法治基本原则的遗憾。笔者无意反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量刑的决定权应当给予法官,犯罪的形势、刑事政策都会因时而变,所以要留一定的刑罚幅度给法官来回应社会的变化。但是,对行为人来说,刑罚要能够预见,要有透明度,不能有太多的不确定性,过宽的量刑幅度既造成了刑罚的不确定性,也违背了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法官在量刑时的理论逻辑来源于法官的工作方式,每个人都有一套逻辑系统,都有独特的推理起点和过程,所得出的结论也可能各不相同,从而产生量刑偏差。但作为一名有经验的法官,对某一具体案件,都会有一直观的“刑的数值”浮现于头脑,这就说明,量刑是有可预见性的。同样,作为检察官在具备第一手资料的情况下,在对大量以往案件的实证分析和对现实案件的具体情况充分掌握的基础上,提出量刑建议,进而引发控辩双方的充分辩论,使被告人不但知道自己犯什么罪,而且还知道为什么应承受什么样的具体刑罚,这样就增加了量刑过程的透明度,使量刑实现可预见性,使被告人对判决的公正性给予充分的理解,这在客观上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的抗诉、上诉,加快案件的流转,减少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 2、有利于检察机关加强审判监督。与审判权的被动性相反,公诉权是一种具有自主追诉性质的国家权力。公诉机关可以对任何违反法律构成犯罪的行为和行为人进行追诉,公诉权的触角可以触及到任何领域、任何范围和任何人的犯罪行为,只要有犯罪发生,公诉机关都有权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提起公诉。同时,公诉权作为从审判权中分离出来的一种独立权力,它本身就意味着对审判权的制约。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检察机关有权参加法庭审理的整个过程,有权在审判过程中进一步阐述自己的公诉主张、提供证据与辩护方展开法庭辩论,有权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变更诉讼主张。请求法院正确定罪量刑、对法庭的违法行为提出意见、对审判裁定提出抗诉等,都是公诉权中的必然含义。因此,正确行使量刑建议权正是公诉权法律监督职能的具体化表现,使量刑过程透明化,防止了暗箱操作,遏制了司法腐败。同时,正如西方学者指出的:“在所有法院中,由公诉人作出的解释,对法庭具有说服力。”可见,量刑建议权的行使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供了对照依据,保障了审判的公正性,使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得到加强。 3、有利于确立法院的中心地位。公诉权在本质上只是一种相对的请求权而非裁判权,并不具有终局性。作为公诉权内容之一的量刑建议权也是如此,它是公诉人就某一具体刑事案件向法院所作出的刑罚建议,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不具有约束力。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从纠问式诉讼到控辩式诉讼,其变革的理念是从追求实体正义走向追求程序正义。程序的公正性正是体现在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审判中立等诉讼原则基础上的。在庭审中,当控方提出量刑建议时,辩方随即产生完全对等的抗辩权利,此时这种实体上的具体请求就具有了程序上的意义,而实体便成为双方的论据,法官则要充分听取具有完全平等主体的控辩双方所发表的意见而不能非理性的对案件或一方当事人带有偏见或预断。在对量刑建议经过充分辩论的基础上,法官作出公正的裁量。同时,量刑建议的提出还能使法官作出的处刑决定得到支持,减少各方面对其判决的非难。可以看出,量刑建议经过辩论后,对法官的最终判决是有作用的,而且这种作用不是强加的,它不仅没有干涉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相反还确立了法官的居中裁判地位和法院的中心地位。 4、有利于提高公诉人的业务素质和公诉水平。由于量刑建议的提出不包含任何动摇现存法律体系的因素,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没有强加的约束力,量刑建议的行使主体是受检察机关委托的公诉人,而量刑建议权既不是抗诉权的前置,也不是抗诉的绝对标准 。量刑建议可供抗诉参考,但抗诉的决定权还是在检察委员会而不在公诉人手里。因此,量刑建议制度的确立,要求公诉人掌握量刑的基本规律,在作出量刑建议时,必须在全面掌握案件情况,熟悉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政策,同时了解相关案例的基础上提出,既要维护量刑标准的统一性,又要体现量刑的个别化,使量刑建议公正、合理、适当。否则一旦公诉人的量刑建议不被采纳,而又不能提起抗诉,就会影响量刑建议权的严肃性和检察机关的权威性。所以要求公诉人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严谨的工作态度,从而在量刑建议与实际量刑有出入的情况下,能够正确判断是建议不当还是量刑不当。防止滥用公诉权随意提出量刑建议,防止在量刑建议与实际量刑出入不大的情况下或自身建议不当的情况下,以量刑不当为由提请抗诉,排除人为因素造成的随意抗诉和抗诉不当现象,促使公诉人提高业务素质和公诉水平,保障公诉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 量刑建议实施过程中的相关问题 1、量刑建议制度的诉讼程序地位问题。对于量刑建议制度的实行,实践中还处于研究、探索阶段,尚未形成统一意见并上升为明确的法律规定,量刑建议制度在诉讼程序中的法律地位至今尚未确定。而重视诉讼程序,追求程序公正是法制社会的共同规律,是现代司法理念的核心。程序公正是指过程的公正,即对个案的处理结果进行判断,是以诉讼的过程是否公正来进行评价。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中规定:“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这个正当程序体现了程序公正优先的司法理念。现代法制社会强调必须通过公正的程序来追求公正的实体结果,而不可绕开程序公正去实现结果的公正。在我国目前虽然还谈不上程序公正优先,但应当强调程序公正与实体并重,程序公正对于实体公正具有前提地位。因此,要实行量刑建议制度,就必须在法律上明确其为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环节,确认量刑建议制度的诉讼程序地位,使量刑建议权成为检察机关的一项权能,用之有据,才能实现真正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2、提出量刑建议权的主体以及公诉人的自由裁量权问题。根据我国的检察一体化原则,检察官对外以检察院的名义代表国家进行检察工作,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的量刑建议并非个人建议,而是代表国家利益的检察机关集体的建议。根据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以及议事制度、主诉检察官制度,决定并提出量刑建议的主体应当为以下二种:(1)按照传统方式办案的公诉人,定罪及量刑建议皆由检察机关集体决定;(2)按照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办案的公诉人,量刑建议可由主诉检察官决定并提出,但主诉检察官不能自行决定的案件除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由裁量权是属于检察院的,不是属于检察官的,就是说检察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酌情作出公正、合理的决定的权力。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必须经过有关规定上升为检察机关的决定,公诉人无权自行决定或改变检察机关集体作出的量刑建议。 3、适用量刑建议的案件范围问题。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集体作出的决定,而这一决定往往是在庭审开始前就已经确定的。但由于在实践中往往出现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在庭审阶段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存在发生变化的情形,这时如果公诉人在法庭上按照庭前检察机关集体作出的决定提出量刑建议的话,可能导致量刑建议与庭审中实际查明的案情和量刑情节不符的情况,因此适用量刑建议的案件范围不宜过宽,应当以证据确实充分,对案件事实和量刑的争议处于可预见和可控制的范围内的案件为主要划分范围,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案件以及争议不大可适用量刑建议的普通程序案件等。 4、量刑建议提出的阶段问题。对于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的时机,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区别对待,根据案件适用的审判程序不同而有所不同。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以及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的案件,由于事实清楚且被告人往往作有罪答辩,考虑到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和案件的诉讼效率,量刑建议可以在起诉书中提出较为明确的量刑建议,同时根据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公诉人还应当在法庭调查后,发表较为明确具体的量刑建议。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量刑建议应当在法庭调查之后、法庭辩论开始宣读公诉意见之时提出。这时公诉人既了解到了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又了解到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证据,从总体上已经把握了整个案情和证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已经显现出其本来面目,此时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是立足于充分的证据证明之上,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客观性,容易为法官所接受。同时,在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后,辩护人在整个法庭辩论阶段就有充足的机会对公诉人的量刑建议在综合考虑各种情节的基础上,提出从轻或减轻的异议,客观上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加强 了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对抗性、辩论的充分性和针对性,有利于法庭全面了解案件情况,作出公正合理的量刑裁决。 5、行使量刑建议权的原则问题。由于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的量刑建议并非个人建议,而是代表国家利益的检察机关集体的建议,因此提出量刑建议时就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笔者认为有以下三个原则应当遵循:(1)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原则。在现代检察制度中,检察官的基本职责是维护国家的法制,主要采取刑事追诉的手段,同一切破坏法制的行为作斗争。公诉人是追究犯罪的一方,也是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一方,在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客观、公正地根据被告人所具有的依法从重、从轻、减轻情节提出量刑建议。(2)突出重点原则。不是所有提起公诉的案件都要提出量刑建议,检察机关应将重点放在作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和依法对被告人量刑幅度弹性较大的案件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3)理由充分原则。公诉人在法庭上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说明充分的理由,包括量刑所依据的法律依据、司法解释、法学理论、社会伦理道德等内容。 参考文献: 1、张智辉. 论公诉权的法治意义. 人民检察,2003,(8). 2、赵威,傅玉平. 论求刑权. 人民检察,2003,(11). 3、龙宗智. 检察制度教程[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3. 4、陈瑞华. 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31. 5、张穹. 关于检察改革中若干理论问题的思考. 人民检察,2001,(11). 6、朱红玲. 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初探. 中国检察论坛,2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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