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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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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行政诉讼法》有关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条文规定和现行《民事诉讼法》类似条文的规定明显不同。检察机关不应囿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具体规定的限制,而应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十条原则规定的要求,对行政诉讼实行多形式、多方位的监督,包括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关键字:行政诉讼   法律  检察机关 
  
  
    《行政诉讼法》颁布已经10多年了,实践中,各地对检察机关如何依法参加行政诉讼的问题认识不一,特别是对检察机关是否具有提起行政诉讼权利的问题,争议颇多。笔者在此就检察机关能否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及其案件范围,略抒已见。 
    在《行政诉讼法》中,有关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有两条。一条是总则部份中的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另一条是审理和判决部份中的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对这两条规定的理解,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十条的原则规定,必须落实到第六十四条的具体规定上执行。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的监督,仅限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抗诉上,至于其他方面和其他形式的监督,如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由于《行政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则不可能实施。另一种意见认为,《行政诉讼法》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作为基本原则规定于总则部份,从这一规定的含义看,人民检察院应该对行政诉讼的一切参与者和一切方面都有权进行监督,不仅可以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也可以对诉讼过程中的任何一个程序进行监督,直至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应局限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具体规定的限制。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作为行政诉讼法律上的一项基本原则,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当然有权对行政诉讼中的人民法院和一切参加者、对行政诉讼的一切方面和一切过程进行法律监督。不可否认,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还缺乏必要的经验,要在法律上作出比较全面的具体规定,从立法时的条件看确实尚未成熟。只有抗诉这一项,人民检察院在刑事监督活动中已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这就是为什么《行政诉讼法》中关于检察监督的具体规定仅有第六十四条这一条的原因。可见,因为《行政诉讼法》中只有第六十四条的具体规定而片面否定检察机关可进行除抗诉外其他形式的监督是不妥当的。 
    第二,《行政诉讼法》上述条文和现行《民事诉讼法》类似条文的规定明显不同。《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条原则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监督仅限于对整个诉讼过程中的“审判活动”这个环节。《民事诉讼法》上述条文和《行政诉讼法》第十条的明显差异性,反映了立法者在制定《行政诉讼法》时,存在着允许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实行全面监督的考虑。其主要的原因,当是考虑到行政诉讼毕竟和民事诉讼不同,是“民”告“官”的特殊诉讼,虽然法律条文也规定原告、被告在行政诉讼中地位平等,但实际上由于我国几千年来封建历史所形成的“民不与官争”、“官贵民贱”的传统心理定势,以及行政上制约与被制约的利害冲突,往往使得一些受害者即使在合法权益遭到行政行为粗暴侵害的情况下,也不敢提起、不愿提起或者无力提起行政诉讼,很难做到所谓“平等”,从而出现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反过来又间接怂恿违法行政的不正常现象。因此,允许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实行全面监督(包括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不无必要。这也正是在无法作出更具体规定的情况下,《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要作出上述原则规定的主因。 
    第三,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也要求检察机关积极提起行政诉讼。如现实生活中常出现的一些行政行为造成环境污染的案件,造成了国家或社会群体利益重大损害而又无人提起诉讼;一些地方的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等一类违法行政案件之所以屡禁不止,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一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虽然 其合法权益遭到行政行为的粗暴损害而又不敢或不便单独提起行政诉讼……所有这些都表明,只有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职能,积极参加行政诉讼乃至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才能遏制违法行政,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水平。反之,如果检察机关仅满足于对行政诉讼进行事后抗诉这一形式的监督,放弃参加、提起行政诉讼等多种法律监督形式,《行政诉讼法》的实施效果势必大打折扣。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不应囿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具体规定的限制,而应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十条原则规定的要求,对行政诉讼实行多形式、多方位的监督。 
    当然,考虑到检察机关不是实质上的行政诉讼主体,不享有实体意义上的权利,它的所谓“诉权”纯基于法律监督职能,因此,由检察机关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案件范围不宜过大。可以考虑,在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国家、社会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而无人起诉时,作为专职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就应当积极干预,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具体来说,由检察机关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案件,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该案件无人起诉,或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无力起诉、不敢起诉或不便单独起诉;(2)案件本身必须是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重要权利的行政纠纷案件;(3)案件本身必须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内的行政纠纷案件。 
     笔者认为,在目前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可以对以下几类行政案件直接提起诉讼:(1)行政行为造成国家或社会群体利益重大损害而又无人提起诉讼的案件,如环境污染案件;(2)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由于行政行为而受到重大损害又不敢或不便单独起诉的案件,如乱派摊、乱收费、乱罚款等一类违法行政案件;(3)人民检察院认为应由自己直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却不予受理,导致当事人“久告无门”、无力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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