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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与披露是财政部2001年新颁布实施的《企业会计制度》中规定的,在该制度中,首次直接系统地规范了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的原则、方法及披露格式。作为谨慎性原则的具体体现之一,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与披露,对于减少企业经营风险,保护投资人利益,缓冲企业可能面临的巨额资产亏蚀无疑有着重大而又积极的意义。 但由于《企业会计制度》在一些具体的交易事项上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范 ,加之实际操作过程中会计人员由于理解和判断上的差异,难免在一些具体事项的处理上产错位。例如新版《企业会计制度》中有关固定资产计提减值准备后的累计折旧计提依据,是依旧按历史原值计提还是改按相应核减减值准备后的固定资产净值计提,该制度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范,导致会计实务中出现了前后两种不同的操作方法,并使得反映企业经营成果的一系列重要的评价指标出现偏差。针对此问题,一些学者发表了不同的观点和做法。笔者翻阅并分析了一些不同的资料,结合笔者个人体会认为,固定资产计提减值准备后的累计折旧计提依据,不应简单地认为是采用前者或后者(按历史价值或按核减减值准备后的固定资产净值),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首先,《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包括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及预计净残值率)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确需变更,应当按原确定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年限、预计净残值率、折旧方法的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送各方备案,并在期末的会计报告的附注中予以披露。可见固定资产折旧政策的变更是一个严肃而又复杂的过程。如果一味强调固定资产发生减值时必须调减固定资产账面价值才能作为计提折旧的依据,那么当已经计提减值准备固定资产的价值得以恢复后,我们是否还需调增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特别是对使用年限长、原始价值大的商用房屋及建筑物类固定资产而言,价值的持续下跌、或者经过一段时间的闲置之后,其价值又得已恢复甚至超过其账面价值也是很自然的事。如果在固定资产的价值得以恢复后,我们不再调增其账面价值,是否有违配比性原则?如果我们调增其账面价值(冲回已提的减值准备)并在此基础上计算新的折旧数额,是否显得繁琐而不够严肃。 第二,从我国目前会计制度允许采用的计算折旧的具体方法看,主要有四种:年限平均法(又称直线法)、工作量法、年数总和法和双倍余额递减法。其中除最后一种方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属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是与固定资产账面净值有直接相关外,其余三种即直线法、工作量法、年数总和法均只与固定资产原值有直接关系。也就是说,除非企业采用的是双倍余额递减法计提折旧,否则,企业计提任何数额大小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都不会影响到固定资产的原值。即当企业采用前三种类型的折旧方法时,无论企业是否计提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固定资产累计折旧的计提依据均无需发生任何变化。 当然,如果企业采用的是双倍余额递减法计提折旧,企业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自然会使企业的固定资产账面净值发生变化,也就是说,此时企业计算计提当期折旧的依据时,除按惯例扣除前期累计折旧外,还需扣除提取的减值准备。 第三,固定资产折旧性质决定了企业在使用固定资产过程中,必需通过折旧的方式补偿其逐渐损耗的价值。既然发生了减值,我们当然可以通过提取减值准备的方式来加速固定资产的价值向成本转移。但是作为同是固定资产价值的减项,累计折旧与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性质上并无相互关联的必要。(并不排除实际计算时两者之间的前后联系)。一般情况下,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固定资产价值必需通过折旧的方式全部转移到产品成本中去,并且大多数时候要等到这个折旧期限结束后,才真正地对固定资产进行报废、转让等处置工作。但固定资产减值的计提,是由于某一时点的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小于固定资产账面价值造成的,最为重要的是,企业此时并非真的要对该固定资产进行报废、转让等实质性处置工作,而是仅对当前的固定资产价值进行综合评估后的价值和费用的确认。故两者之间还是存在本质区别。 由以上分析可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计提依据并非一定要与其减值准备相联系,除少数加速折旧外(如上述双倍余额递减法),目前也无其它实质性理由要求我们必须将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作为当期和未来计提折旧时的重要影响因素一并考虑。可能也正是基于这些原因,有关部门才在《企业会计制度》中,并不想就此作出具体规定,而将有关的具体细节和实务留给广大会计人员在实际工作中根据个人的职业判断而各自作出合理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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