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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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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保险,也称分保,是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分保合同,将其所承担的部分风险和责任向其他保险人保险的行为。在再保险中,再保险人能否向对原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而应承担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 

  否定的观点认为,再保险人不能享有代位求偿权,因为再保险在性质上是一种责任保险。按照责任保险的一般理论,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被保险人就是责任人,所以保险人一般不享有代位求偿权。只有在存在应该与被保险人负连带赔偿责任的其他人的情况下,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才能够取得对该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由于再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其结论当然应该与此一致。 

  但是,否定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却存在一定的弊端。例如,在原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如果存在应对保险事故负责的第三人,则保险人依法取得对该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在保险人已经再保险的情况下,原保险人还可要求再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如此,原保险人就获得双重利益。而再保险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这对再保险人明显不公。按照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在能够对再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就应该让其得到补偿。这与原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以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方式对其损失进行补偿的道理是相同的。同时,也可避免原保险人的双重得利,平衡双方利益。 

  还有观点认为,再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取决于对再保险合同的定性。若将其定性为责任保险,则再保险人不能享有代位求偿权。若将其定性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则再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理由是,原保险人在对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按照债权移转的理论,可取得对加害人的代位求偿权。基于同样的理论,再保险人向原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原保险人对加害人的代位求偿权移转至再保险人。所以,再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但是,若将再保险归结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则在原保险人向原被保险人依照原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前,不得请求再保险人给付再保险约定的保险赔偿金。这与再保险实务相左。故理论上一般认为再保险合同为责任保险合同。 

  笔者认为,再保险是一种特殊的责任保险,它具有一般责任保险的共性,也具有自己的特性。因此不能将一般责任保险合同的性质完全强加于再保险合同。虽然一般责任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但基于再保险合同的特性,不能将此性质强加于再保险。 

  责任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在一般的责任保险合同中,一般不存在作为加害人而应依法承担责任的第三人,因为被保险人就是责任人。所以,在一般的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只有在存在造成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负责的其他共同加害人或准加害人的情况下,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可以取得对其他共同加害人或准加害人的代位求偿权。除此之外,保险人不可能发生代位求偿的问题。 

  但是,再保险合同作为责任保险合同的一种,与其它的责任保险相比具有其独特性。其独特性就在于:在一般的责任保险中,由于没有作为加害人而应依法承担责任的第三人,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而在再保险合同中,则可能存在应对保险事故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既然存在该第三人,则在一定情况下,再保险人可以取得对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在再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再保险人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其理论依据在于债权的移转理论,其现实依据在于应承担责任的第三人的存在。这与一般责任保险中,由于一般不存在应承担责任的第三人,保险人一般不享有代位求偿权具有根本的区别。所以,以一般责任保险中不存在应对保险事故承担责任的第三人,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来否定再保险人可以享有代位求偿权是站不住脚的。 

  再保险人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已如上述。但再保险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可取得代位求偿权,其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也有一定的条件和限制。 

  首先,再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条件是,原保险人已经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再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理论依据是债权的移转理论。这一理论要求原保险人必须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取得代位求偿权,才可能在再保险人支付再保险金后将代位求偿权移转给再保险人。若原保险人尚未取得代位求偿权,则当然谈不上权利的移转问题。另外,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若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原保险人免负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在保险人也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 

  其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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