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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保险法受益人规定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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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合同的主体有两类,一是与保险合同发生直接关系者,这类主体称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保险人与要保人;二是与保险合同发生间接关系者,即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保单所有人或受益人。 

  受益人(beneficiary)是指保险契约约定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也就是被指定领受保险金的人,又称保险金受领人。我国《保险法》第21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通常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可以指定自己或第三人为受益人。在指定他人为受益人时,保险合同就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我国保险法受益人的专门规定主要有:(1)第21条第3款对于受益人含义的规定;(2)第60条一62条关于指定和变更受益人的规定;(3)第63条,保险金列入遗产的情况;(4)第64条,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以及保险人免责的规定。 

  本文主要就以上这些规定之漏弊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关于受益人的指定 

  我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该条是对指定受益人的具体要求,在实践中出现的主要问题在于: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怎样处理 

  我国《保险法》第63条第一项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该条如何正确理解,可以有两种思路: 

  1.受益人为被保险人; 

  2.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因为,如果认为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则保险金就会不参加被保险人的债务承担。继承人与受益人是不同的,受益人对于保险金的领受是不附带条件的,他不负责在保险金的额度内对被保险人的债务进行偿还;而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有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进行偿还的责任。根据第63条第1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保险金是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的,而我国对于遗产的认识有这样两点:第一,遗产属于继承人共有。因此在遗产分割前,保险金与其他被保险人生前所留财产一样属于继承人共有。但我国的遗产原则包括继承或总体继承,也即,遗产既包括遗产权利也包括遗产义务,因此,在遗产分割之前要先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这里,若保险金进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则保险金是需要负担被保险人债务的。 

  (二)指定受益人为继承人怎样处理 

  实践中还多有在受益人栏中指定“继承人”为受益人的。具体怎样处理,可以有这样几种思路:(1)保险金划入被保险人的遗产;(2)保险受益人为记载之时被保险人的继承人;(3)保险受益人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继承人;(4)考究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来确定。 

  日本判例和通说为第三说。笔者认为,该说可采。因为,如果采第一说,则有悖于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愿,因为果若此,他会在受益人一栏中填写自己,或如上述 

  (一)所述,将受益人栏空白。 

  若采第二说,也与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不符,因为此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大都希望保险金可以减轻其去世后继承人等的经济负担,为其后代提供一些经济上的援助。但是,在指定受益人到被保险人出险这段时间内,继承人的范围是变化的,如原来有继承权的人发生死亡,或者新的继承人出生等。因此第二说不可取。 

  采第四说是科学的,从根本上探求被保险人的意思也是合理、合情的。但是,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被保险人真实意思的标准在哪里?谁来提供证明其真实意思的证据?这些都很难判别,因此,适用起来是行不通的。 

  惟有第三说从技术上是可行的,从情理上是可通的。那么,这里的继承人是遗嘱继承人还是法定继承人呢?应该说,在指定遗嘱继承人可以受领保险金时,实际上遗嘱继承人是受益人,保险金当然归其享有;但是,如果遗嘱未明确指明遗嘱继承人可以继承保险金,则保险金属于法定继承人享有。 

  那么,继承人被指定为受益人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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