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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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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是保险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对于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分为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仅限于《保险法》规定的几种情形。财产保险中,投保人未按时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不能享有法定解除权。目前,保险人的约定解除权存在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规范。规范时要遵循两条原则,一是要保证公平,二是要有所限制。《保险法》对于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方式、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消灭等问题未作规定,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在保险合同,尤其是财产保险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负担的实际履行义务是不相当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负担的如实告知义务、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及时通知义务等都是现实的。而保险人虽然也是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是这种保险责任是否会演变为现实的赔偿义务则依赖于被保险人是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也正因如此,实践中,保险人往往寄希望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不发生保险事故,因而很少主动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不过,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仍不失为保险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它对于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有必要对其加以认真的研究。 

  一、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概述 

  合同解除权,即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所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相应地,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即可解释为:在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保险人所享有的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后果来看,合同解除权依解除权人单方的意志即可发生效力。因此,可以说,合同解除权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供了一定的补救措施,即当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某种意外的情况时,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从而避免或减少利益损失。但是,也应该看到,合同解除权是一种破坏性较大的权利,因为解除权人一旦行使合同解除权,则合同即应归于消亡,对方当事人想要履行合同也不可能,这必然降低履约效益,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负面影响。也正因如此,学者们指出,法律对解除合同必须采取慎重态度,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须作出严格限制。 

  二、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 

  所谓法定解除权,是指在法律直接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具备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所享有合同解除权。对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当事人而言,这种法定的解除条件主要表现为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根本违约等。而对于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而言,这种法定的解除条件则具有较大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欺诈,财产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不履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人身保险的投保人未及时交付保险费等。并且,应当注意的是,依据《保险法》第15条关于“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仅限于《保险法》上述条文所确定的各种情形,而不包括《保险法》以外的其它法律规定的情形。 

  但是,也有人就此提出不同的意见。认为,除了《保险法》规定的上述规定外,保险人还可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享有法定解除权。例如,在财产保险中,当投保人不交付保险费时,保险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4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享有解除权。在《合同法》颁布之前,还曾有观点认为,如果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缴费义务,保险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6条关于“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的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或不负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原因在于:第一,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保险人很少会因投保人不交费而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第二,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如果保险人以投保人未交费为由解除合同,则保险人只能按日平均计收保险费。相反,若不解除合同,即使投保人未按约支付保费,保险人也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向其进行追讨。第三,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如果允许保险人以投保人未交费为由解除合同,显然有失公平。况且,依据《合同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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