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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有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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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争议颇多,一方面是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本身内涵有待澄清,另一方面则是涉及到构成二者的要件问题多与保险费交纳、保险单签发等实际问题密切相关,尤其是在保险实务中往往因立法的技术问题而使标准难于统一,造成许多赔付的纠纷。鉴于此,如何从立法意旨出发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这一基本问题作一个大致的分析,明确一个较清晰的标准,应是对当前保险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有一定指导意义的。 

  一  保险合同的成立 

  ㈠ 保险合同的形式 

  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第2款规定:“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目前,对保险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问题观点不一,有的学者主张保险合同的形式大体有两种:非要式合同与要式合同,其主要理由是基于第12条第1款、第2款对实践中保险合同成立的两种形式的不同理解,认为第2款中“其他书面协议形式”是隐含地指称第1款中“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是未对合同形式有其他任何要求 . 

  仔细分析第12条的规定,将第1款的“达成协议”与第2款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相比较起来考虑: 

  ⒈ 一般而言,保险合同是一种标准合同,权利义务条款的主要内容由保险人制定并加以统一化、标准化,投保人同意标准合同条款并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合同即告成立;同时,与标准化的合同相对应的另一种情况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对标准化的保险合同条款,若经协商另有约定的,可以书面形式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这又可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对保险合同中的特约条款,即保险合同当事人于基本条款之外自由约定的履行特种义务的条款,需要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确定; 

  第二,另外,鉴于社会生活中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对于一些极具特殊性或投保人有特殊需要的保险而言,法律允许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就具体情况对保险标的、金额、保费、期限、责任等基本内容作出特殊约定,法律作为规置社会关系的一般性准则,相对于社会情况的变化有某种滞后性,允许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纯私人间交易行为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政策要求之下被赋予一定的灵活性,真符合通过具体实践为法律的抽象性总结积累经验的必要。 

  所以,保险法第12条第1款针对保险实务中一般的普遍性,而第2款则基于法律允许的对特殊情况的灵活性,分别予以规定,但都是强调了“书面形式”,而“其他”即是相对于前款的书面形式而言,并非指前款可以无须特定方式即可成立合同。在这一点上,条文规定模糊而造成理论解释上的歧义,有待于立法、司法的权威解释。 

  ⒉ 从理论上讲,保险作为预防和补偿风险损害的重要经济活动,从历史及现实上看,都对经济与社会有较为特殊的意义,对投保人而言,保险的赔付功能保障其生活的稳定性和安全可靠,对社会而言保险起到一种平衡器的作用,涉及到社会财富抗衡危险损害的分摊能力及总体稳定,从这个意义上,投保人对事关自己财产或人身利益的保险行为,应尽注意义务,而保险人作为标准合同的制作方,从双方权利义务确定到保险金赔付都始终负有更大的责任,作为双方保险法律关系承载的形式—保险合同,法律明确为要式合同,避免非要式合同所带来的种种纠纷(如在实践中证据的难于认定、诉讼的不经济等),是有合理依据的 . 

  ㈡ 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 

  目前对保险合同成立要件的主张主要是围绕保险单的签发问题展开的,大体有三种:肯定说认为保险单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否定说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单只是合同成立的证明文件;第3种主张则认为保险单的签发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的义务,实际上也是否认保险单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 .实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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