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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履约保证保险在分期付款买卖中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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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招租,e-mail:yesize@hotmail.com 摘要: 随着个人消费信贷的升温,买方、卖方市场的更加规范化与规模化,在北京有四家保险公司开展了保证保险试点工作和多家汽车交易市场实施了分期付款的业务之后,履约保证保险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一些法律问题值得我们研究和探讨。 随着个人消费信贷的升温,买方、卖方市场的更加规范化与规模化,在北京有四家保险公司开展了保证保险试点工作和多家汽车交易市场实施了分期付款的业务之后,履约保证保险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一些法律问题值得我们研究和探讨。 一、合同关系 履约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被保证人提供担保,如果因为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规定义务,致使权利人蒙受经济损失,由保险人给予经济补偿。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以保险形式开办的担保业务。在分期付款购车业务中,经销商为保证有效回收资金,往往希望拥有实力与信誉的保险公司介入其中。由此,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业务应运而生。该业务活动有两份主要的合同文件。一份是由经销商与购车人(单位或者个人)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另一份是由经销商(作为被保险人)、购车人(作为被保证人)和保险公司(保险人)共同签订的《履约保证保险合同》。两份合同存在着主从关系。前者为主合同,后者为从合同,后者以前者的存在并生效为前提。主合同不能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主合同转让,从合同也不能单独存在;主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从合同也将失去效力;主合同终止,从合同亦随之终止。实践中较常发生的是,在合同履行期内,经销商和购车人就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达成变更协议或者向第三人转移债权债务,而没有反馈通知保险公司(保险人),导致履约保证保险合同失效,从而使经销商遭受利益损失。 二、法律适用 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有关合同的规定,故依法成立的履约保证保险合同,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由于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是由保险人对被保证人向被保险人分期付款购车的行为(产生债权债务)提供担保法上的保证责任,故同时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另外,笔者认为,在合同的订立、解除、违约责任等方面,履约保证保险合同要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保证责任、索赔与理赔等方面也要参考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三、如何认定保险事故发生 在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一般都规定了购车人不得间断(隔月)付款的条款,故在合同履行期即付款期内,购车人拖延付款或者拒绝付款,都构成违约行为的发生。但对购车人违约行为达到何种程度,即连续多长时间未付车款成为认定保险事故发生的条件,存在着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应以连续三个月未付款为认定保险事故已经发生的条件。因为,期间要求过短,将大大提高保险事故发生率,使更多可以简单化的程序不适当地复杂化;而期间过长,如等合同期满,购车人仍不交款再认定保险事故发生,再由经销商向保险公司索赔,则会增加经销商的风险,也使保险公司的追偿变得困难。 四、诉权问题 在保险公司向经销商(被保险人)理赔后,再向购车人(被保证人)追偿的过程中,在是否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签发《权益转让书》才使保险人获得追偿权的问题上,存在着理解上的混乱。笔者认为,保险人依《履约保证保险合同》追偿赔款时,对被保证人是具有直诉权的,不必取得《权益转让书》。理由是: 1 保证保险合同是三方合同,保险人与被保证人已因该合同的签定而形成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于其他保险中,因保险人与被侵害人(第三人)无直接的法律关系,而需由被保险人实施权益转让的情形。故保险人的直诉权成立。 2 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故保险人的追偿权亦因法律规定而产生。 五、保险人在理赔是否需要征得被保证人的同意问题 有人认为,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前,应征得被保证人的同意。其理由是,被保证人拒绝付款或延迟付款可能有各种各样的理由,甚至可能是有可导致该合同无效的理由存在。但笔者不同意这一观点,理由是:如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并提供索赔依据后,则保险人享有审核的权利,同时亦负有赔款的义务。这是对三方签置的《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的履行,无须再征得被保证人的同意。在具体实践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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