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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保险法上的禁止抗辩原则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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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 

  保险法起源于英国的海上保险,英国作为保险法领域的鼻祖,其理论深厚,实践经验丰富,为世界上其他国家保险法的发展提供了许多可以借鉴的成熟经验。同属于一个法系-英美法系的美国,由于其发达的经济的影响,她的许多法律理论也成为其他国家的模仿对象,甚至成为国际通行的惯例。受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影响,经济强国的法律规则正日趋成为世界通用的标准。因此,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今天,我国在继受大陆法的法律传统的历史背景下,也应该对英美法系的一些法律制度予以借鉴。禁止抗辩原则是来源于英美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被保险法准用之后,由于它适应了保险法的一些特殊性,旋而成为英美保险法的一条重要的原则。它被广泛的应用于对保险合同的解释方面,应用于处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关系方面,也应用于处理保险索赔与理赔方面等等。但是,与这样的重要性不相协调的是,这条原则的内容究竟意指什么,它适用的具体条件是什么,保险法的哪些具体制度体现了该原则等一系列基本性的问题仍然是没有定论的问题,甚至是在这些方面还存在着较为混乱的认识,可以说,禁止抗辩一词在英美法上“被如此宽泛和含糊的使用,以至于几乎无法定义”[1].针对这种现状,本文拟在这些方面进行一些粗浅的探讨,以期对于这条原则被更好的认识和更好的应用贡献一点微薄的力量。 

  一、保险法上的禁止抗辩原则的法理分析 

  (一)禁止抗辩原则的由来 

  禁止抗辩原则有着悠久的历史。它最早是英美合同法的原则,并且在其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中,它的内容也被不断的补充和丰富。在英文上同样表示该原则内容的单词就有不同的好几个,比如:Waiver 、 Equity Estoppel 、 Promissory Estoppel等。与之相对应的中文解释也有很多不同的译法,比如:弃权与禁止反言、弃权与禁止抗辩、弃权与不容否认、弃权与不准反悔、衡平禁止反言、允诺禁止反言等。台湾民法学论文上也有将其译为弃权与失权的。暂不究其深层的含义,单从字面上可以将对于该原则的译法概括为三种:弃权与禁止反言、弃权与禁止抗辩、弃权与不容否认,弃权与不准反悔等作为一种,可以统称为弃权与禁止抗辩原则;衡平禁止反言和允诺禁止反言原则作为第二种;台湾民法上的弃权与失权的译法作为第三种。 

  这么多不同的表述很容易引起误解,并且也不利于我们弄清楚禁止抗辩原则的真实含义。由于禁止抗辩原则不是我国的本土法律用语,而是泊来的法律用语,要想弄清楚它的真实含义,除了要从它的字面意义着手之外,还应研究一下这条原则的历史发展和它的含义的历史演变,这一点应该是很有帮助的。通过研究其历史发展和历史演变可知,上述的三种译法都没有全面的满足这种要求:以上第一种译法只注重翻译了字面意思,它完成的只是一种单纯的从英语到汉语的语义的传递,忽略了该原则的内容,更没有考察该原则的历史背景;第二种译法与第一种译法恰恰相反,它过于注重考察该原则的历史发展,而使用了十分生僻的用语,使人难以理解该原则的内容;第三种译法虽然揭示了该原则的实质意义和内容,但失权的译法却不能反映出estoppel的语言特色和制度特色,未免有点可惜。只有“将其译为‘禁止抗辩’较其他译法更能直接地反映‘estoppel’在保险法中的含义和功能。”[2]所以,现有的对于该原则的表述几乎没有一个能尽如人意,我们应该另辟蹊迳。更为重要的是,当我们究其实质内容时,会发现它们对这个原则内容的理解,有的方面甚至是不准确的。 

  1.广泛使用的弃权与禁止抗辩原则的表述是不准确的 

  第一种弃权与禁止抗辩原则的这种表述是使用的最为广泛的一种用法,有关保险法的书和文章绝大多数使用这种表述。但是,由于这种表达只是对Waiver and Estoppel单纯的英文字面意义的对译,而并没有深入的研究其所蕴涵的原意,因而可能会导致以下的两个方面的误解: 

  误解之一:弃权与禁止抗辩原则是一条原则,它们的含义是统一的。弃权的结果就是对于已经放弃权利的人,禁止其此后再主张以已经放弃的权利作为依据进行抗辩。弃权是原因,而禁止抗辩是结果。即“在法律上,当合同一方的行为引起对方相信他无意严格坚持其合同项下的权利时,该方就可能被禁止反言,暂时甚至最终不能推翻他原先做出的这种行为表示,导致失去原有的合同权利。可见这种情形下的禁止反言与弃权的结果是一样的,二者本质上是一个逻辑上的连贯过程,即先有一方的行为表示构成弃权,随后导致弃权方的被禁止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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