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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对象调整论应采用“二元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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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招租,e-mail:yesize@hotmail.com 摘要: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一直是近年环境资源法学界争论较多的热门话题。焦点主要集中于环境资源法是否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一点上。人是自然的一部分,自然环境是人类生存、活动并表现自己的基本条件。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类社会永恒存在的、不断发展的、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实现天人合一、人与自然和谐共处,是人类社会和自然法学理论追求的理想境界。为了保护和管理好环境资源,应该将环境道德和和环境法制结合起来,良好有效的环境道德规范应该有法律的保障和维护,基本的环境法律权利应该有生态伦理力量来支持。“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本文认为,所谓环境法的调整论,应当秉着客观、科学的态度进行审视、评判。鉴于当今学术界存在的两种不同的观点,皆具有其合理的一面,因此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二元说”(即环境法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同时又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较为合理。 关键词: 调整论 二元说 人类中心论 生态中心论 一.导论 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一直是近年环境资源法学界争论较多的热门话题。焦点主要集中于环境资源法是否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一点上。 其中,一种观点认为,环 境资源法的调整对象仍然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不能也没有必要成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自然物至多只是一个中介,不能成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这种观点被一些传统的法理学者们所赞同,被学术界称为“人类中心论”,是一支较为强大的学术方向队伍。 另一种观点认为,环境资源法应当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是当代环境资源法得以兴旺发达的重要原因。近几年来我国法学界越来越认识到环境资源法学关于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重要意义。通过考察、分析现实的、现行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以及环境资源法的实施,当今所有的环境资源法律或法规,都毫无例外地包含着、反映着、调整着人与自然的关系。这种观点是一种较为新兴的理论——“生态中心论”。逐渐被一些学者所认同。 而笔者认为,所谓环境法的调整论,应当秉着客观、科学的态度进行审视、评判。鉴于当今学术界存在的两种不同的观点,皆具有其合理的一面,因此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二元说”(即环境法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同时又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较为合理。 二.“人类中心论”之可行性 李爱年教授认为,环境法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环境)关系的观点有三点不妥,第一,违背了法学的基本原理混淆了法律规范与技术规范的界限;第二,否认了人的主观能动性;第三,把人之子系统与生态大系统对立起来。他通过对环境法定义的阐述,认为人与自然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也不是环境法学所调整的对象,所有法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但应看到,法不是为了调整而调整,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除了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以外,还要维护人类基本的生活条件,其中包括法应处理好人们在开发、利用自然,使自然满足人的需要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可见,涉及到人与自然之关系问题,并非环境法所独有。对其他部门法,学者们普遍承认,只有通过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才能实现人对物的所有权、使用权进行保护。同样,环境法也只有通过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才能达到其立法目的。 环境法中存在大量的原本属于纯粹技术规范的法律规范。如“污染物的排放标准”、“环境质量标准”等,它们既具有技术性,同时又具有法律性。它们调整的主要是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既要求 主体(人)遵守这些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人。在很多法律规定中并没有“人”的出现,从表面上看,似乎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只有通过对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调整(禁止人们向水体排放油类),才能调整人与物之间的关系。 这种观点的另一个优点是具有可操作性——便于确定诉讼主体。因此,法官可以根据“不告不离”的传统理念处理环境案件。当纠纷发生时,只有牵涉具体诉讼主体——人的时候,法官才对案件进行司法干涉。因此,不必花大量时间、精力解决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以节约司法资源。 三.“生态中心论”的合理性 环境资源法既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又调整与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这是当代环境资源法和环境资源法学得以兴旺发达的重要原因。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传统的法学观,目前我国法学界对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少有异议,但对环境资源法是否能够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问题则一直存在不同看法。随着环境资源法学的发展与成熟,近几年来我国法学界越来越认识到环境资源法学关于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重要意义。例如,《法理学》认为:环境法“是一个新兴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并具有其他法律所不具有的特殊性:在调整对象上,它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事实上,环境法规范大部分都是由技术规范被国家赋予法律效力而成,本来就是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过去,甚至现在,法学界都一致认为法律调整的是社会关系,即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在可持续发展战略实施中,将有大量的技术规范被赋予法律效力,而技术规范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因此,在实施可持续发展过程中,能否说法律在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基础上,有时也涉及人与自然的关系?我认为这业已成为事实”。“生活之树常青,而理论总是灰色的”。目前国内外有关环境资源法律法规已经含有大量规定或体现人与自然关系的条款,我们只有认真研究和深入分析这些条款,才能明确和掌握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关系以及调整机制。 对于环境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蔡守秋先生对此有独到的见解。他认为,当今所有的环境资源法律或法规,都毫无例外地包含人与自然的关系、反映人与自然的关系、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一部良好的环境资源法律应是一张人与自然关系的关系网,应是一幅反映、描绘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关系的蓝图。 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指由环境资源法所确认、规定并在环境资源法实施中形成的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一概念包括如下含义: 第一,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在环境资源法(包括环境资源法的各种渊源)中有明确规定或体现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没有在环境资源法中规定或体现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不属于环境资源法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即并不是所有的、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人与自然的关系都是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首先,环境资源法中所规范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现实存在的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反映;但是,现实生活中的人与自然关系种类很多,环境资源法调整的仅仅是现实生活中人与自然关系的一小部分;正如现实生活中的人与人关系很多,法律只能调整其中一部分的道理一样。环境资源法主要调整的是人与自然的生态关系、物质交流关系和因果关系,这是环境资源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一个重要特点。 第二,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指本来意义上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不一定与法律设定的“人”和“自然”相吻合。大家知道,法律是人制定的,不同法律对现实生活中的自然物甚至人有不同的定义。例如,有的法律将人与人的关系规定为“人与自然的关系”(即法律将人拟物化,如法律将奴隶规定为物),这种“人与自然的关系”不属于人与自然关系的范畴而应该属于“人与人的关系”的范畴;有的法律将人与自然的关系规定为“人与人的关系”(即法律将物拟人化,如法律规定动物不是物),则这种“人与人的关系仍然属于人与自然的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讲,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指实际关系,即实际存在的人与自然的关系,而不是人为虚拟的关系,它不因人们的主观意识或认识而改变。例如,有人在市场上买回一条鱼,对这一现象有三种认识:一是认为这个买鱼人与那个卖鱼人的鱼发生了人与鱼之间的关系;二是认为这个买鱼人与那个卖鱼人发生了人与人的关系。通过分析发现,尽管第一种认识只承认发生了人与鱼的关系,但他的话里实际上意味着发生了人与人的关系;尽管第二种认识只承认发生了人与人的关系,但他的话里实际上意味着发生了人与鱼的关系。第一种人之所以只承认发生了人与鱼的关系,是因为他想强调在这次活动中某人得到了一条鱼这种实物,人上街买鱼首先是人与鱼的关系,是某人看到鱼才产生了买鱼的想法并实施了买鱼的行动,所以这次买卖活动形成的是人与鱼的关系;第二种人之所以只承认发生了人与人的关系,是因为他想强调在这次活动中某人与某人发生了交易这种社会活动,买鱼人从卖鱼人手中买到鱼首先是人与人之间的交易关系,所以这种买卖活动形成的是因鱼而发生的人与人的关系。笔者认为,在这次买卖鱼的活动中,既发生了买鱼人与卖鱼人之间的人与人的关系,也发生了买卖双方与鱼的关系,这次买卖活动中人与鱼和人与人这种实际关系并不因人们的不同意识、定义和取舍而消失。这正如马克思主义的创始人所指出的,人类活动的“一个方面是人对自然的关系”,“另一个方面是人对人的作用”,即“历史的每一个阶段都遇到……人和自然以及人与人之间在历史上形成的关系”。 第三,当代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几乎都可以纳入利益关系的范畴。目前不少环境资源法已经确认环境资源的价值,环境资源价值是环境资源这一客体的属性和功能对主体需要的满足,包括对主体的生存、发展起积极的促进作用。环境资源具有价值的新价值观的确立,表明了人(价值主体)与自然(价值客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即自然对人的需要同自然满足人的需要之间的关系;表明了自然环境对人的需要而言的某种有用性,对个人、集体、社会、国家乃至整个人类社会所具有的积极意义。例如,《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声明,“发展和增进一般福利,创造和保持人类与自然得以在一种建设性的和谐中生存的各种条件,实现当代美国人及其了孙后代对于社会经济和其他方面的要求,这乃是联邦政府一如既往的政策”(第1节第1条)。这说明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利益关系。 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实质上是对这种利益关系的正当化、法定化。正当化是一定利益关系的规范化,它有两种形态,一是道德化,一是合法化(法律化)。道德化是指通过一定的社会舆论对一定的利益关系形成社会共识,将利益关系内化为习惯性权利(应有权利)与应有义务关系。合法化是指通过国家中介的作用,将人们在一定的社会物质生产关系过程中形成的利益关系内化为明确的权利义务规则。 (二)调整的概念与含义 所谓调整,一般指为了达到特定目的、通过特定手段(包括工具、方法、措施、途径等)去影响、改变、协调特定对象(包括特定状态、关系、事项、工作和秩序等)。 2.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主要途径是规范人的环境行为。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中的调整是一个动词,调整本身是一种特殊的人的行为或活动,被调整的对象是人与自然的关系,调整行为实施者即行为主体是人。影响、决定、改变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力量有两个方面,一是自然力即大自然的活动,二是人力即人的行为。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主要是规范人的行为,并通过控制人的行为去影响、改进、改变人与自然的关系。 3.只能通过环境资源法的制定和实施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因此,环境资源法的调整是指法的作用、功能和运行机制。环境资源立法主要解决其具有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可能性问题,即解决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体现、规定人与自然关系的问题,只要法律法规规定或体现人与自然的关系,就意味着环境资源法有了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可能性或潜力。 4.对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结果和效率,由环境资源法规定的具体的标准或指标进行评价。环境资源法学中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是指有效调整,是指通过法律规定的各种方法、手段、工具引起人与自然关系向着对人和环境有利的方向变化,包括人与自然关系从混乱到有序、从失调到平衡、从有害到有利、从不好到好、从较好到很好、从坏到好、从不和谐到和谐等,即调整人与自然关系是指促进、引起人与自然的关系向着好的、有利的方向变化的行为。 5.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实质是调整好人与自然的关系。所谓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也就是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我们说调整有效或某项调整政策、法规、措施和机制有效,是指通过该政策、法规、措施和机制的实施,预防、减少、治理了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了环境资源,保护和改善了环境资源。 四.结语 人是自然的一部分,自然环境是人类生存、活动并表现自己的基本条件。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类社会永恒存在的、不断发展的、对立统一的 辩证关系。实现天人合一、人与自然和谐共处,是人类社会和自然法学理论追求的理想境界。为了保护和管理好环境资源,应该将环境道德和和环境法制结合起来,良好有效的环境道德规范应该有法律的保障和维护,基本的环境法律权利应该有生态伦理力量来支持。“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 只有关于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与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二元化”的法学理论,才能将环境道德、生态伦理与环境法律结合起来,才能在环境道德、生态伦理的思想意识基础上,制定和完善有关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从而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环境法治秩序,建成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环境法治国家和环境法治社会。 参考文献: [1] 蔡守秋,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所长。 [6] 李爱年:《环境保护法不能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载《法学评论》200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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