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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间权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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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空间权近年来逐渐为学者所关注,因为对土地的立体利用已成为当今世界的
普遍趋势。本文就空间权的体系、创设空间权的现实意义、目前法学界就空间权存在的争
议问题、空间权产生的背景及今后的发展趋势,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阐述了一些自己的见
解。我认为我国正在制定的物权法在规定空间权这一部分时不仅要借鉴他国的立法经验,
更应从中国的实际国情出发,实现制度上的创新。
[关 键 词]: 空间权    空间利用权     空间权登记      空间利用权的损害赔偿
 
一、空间权的概述
    所谓空间权,是指权利人对地表之上或地表之下(不含地表)的一定空间所享有的权利。在古代农业社会中,由于科学技术水平的低下,特别是建筑水平的落后,对空间的利用只可能存在于人们的想象之中,人们对土地的利用也是以地表的平面利用为主,而且由于土地相对富余,空间权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它包括在土地所有权中。土地的所有权的客体包括地表,地上及地下三部分。各国民法之所以赋予土地所有者如此广泛的权利,主要是由于当时的人们认为土地的所有人如果仅以地表为限,不能在土地上有任何行为。在土地上建房、种树等行为都被视为越轨行为。但空间权的产生并不是法律对土地所有人的限制而产生的。而主要是因为现代社会人们为了不断开发和利用空间。
空间权的概念产生于19世纪工业革命之后,此后土地利用也从过去的平面利用为主扩展到现代的立体利用为主,随着土地利用的立体化,在地表上空及地下建设高层大厦、空中走廊、高架铁路、地铁、地下仓库等行使权利的情形已极为普遍。从而使空间权具有了独立的经济价值,成为了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利。
我国在物权法的制定中许多学者就空间权的理论问题以及采取何种立法方式的认识上并不一致。如对于空间权是否为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学术界一直存在“否定说”和“肯定说”。有学者认为空间权不是一项单独的用益物权,而是对于一定的空间上所设立的各种空间权利的抽象概括。其具体内容应依其设立的目的决定。另有学者认为空间权应视为一项单独的用益物权,因为空间利用权可以基于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的意志,而在特殊情况下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分离,而且可以通过登记予以公示。进而把空间权作为用益物权一章中的一个单独种类予以专门和系统的规定。为了使人们更好的开发和利用空间,我国正在制定的物权法应对其做出相应明确合理的规定。
 
二、空间权的分类
    对于空间权的分类,首先应明确我国空间权是否应当进行详细分类这一问题。我认为就用益物权本身而言,用益物权本身之所以有不同的分类,主要是由于土地用益目的的不同,如在土地上从事种植、畜牧、养殖等农业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者,可以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为在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它工作物之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可以设立宅基地使用权。由此可见土地用益目的的不同构成了用益物权种类划分的依据。同理,空间利用目的的不同也构成了空间利用权划分的依据。
传统空间权分类如下:按空间权的客体在地表之上或之下为标准分为,地上空间权和地下空间权。按空间权的可否移转为标准分为可移转性空间权和不可移转性空间权。 按存续期间的不同为标准分为有期限性空间权和无期限性空间权。按空间权的性质为标准分为空间所有权和空间利用权。我认为按空间的方位分,还应增加纵向空间权和横向空间权。
一般认为空间权只有纵向的空间权,即地上空间权和地下空间权两部分。如果出现横向空间权则不可想象,但我认为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部分空间权涉及横向空间权。例如:陈某的邻居丁某在其阳台上安装防盗网,因为该防盗网向外延伸出50厘米,致使陈某家的厨房也进入了防盗范围。陈某当即意识到这样一来如果有人企图进入丁某家盗窃,那么窃贼就可以通过防盗网的上方进入他家的厨房。当晚陈某和丁某协商,要求对方拆除防盗网,对方没有答应。其实在本案中那伸出的50厘米防盗网正是侵害了陈某家的横向空间利用权,可能有人认为这完全属于空间役权的权限范围,其实不然,空间役权是指以他人的空间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权利。如果法律只承认纵向空间权,那么空间役权也可以理解为:以他人的纵向空间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权利。在本案中防盗网伸出的那50厘米已不属于陈某家的纵向空间范围。所以丁某的行为也不能称之为在他人的空间上所为的行为。我甚至认为在目前空间役权中包括的 “禁止某项空间为某种使用”:如禁止在某一高度空间建筑房屋以免妨害他人的通风、采光也应属于横向空间权的涉及范围。
所以,我认为虽然横向空间权的范围没有纵向空间权那样具有连续性和固定性,但是横向空间权的存在,可以保障地上或地下建筑物或其它工作物的利用效益。
 
三、空间权的构成体系
  空间权的构成体系,是指空间权有哪些权利构成。对于空间权的构成体系, 随着对空间利用的深入和空间用途的不断增多,传统的构成体系很难概括当今空间利用的种类,我认为还可以得到完善。下面就我认为的空间权构成体系如图所示:
 
空间权    一、空间所有权
 
           二、空间利用权                      
一、按空间利用权的用途为标准   一、公共空间利用权
 
二、个人空间利用权
 
                  二、按空间利用权的享有关系为标准      
 
                                       一、土地所有人享有的空间利用权
 
                                       二、土地使用权人享有的空间利用权
 
                                   三、土地使用权人和第三人共有的空间利用权 
 
 
                    三、按空间利用权的性质为标准            
一、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 
 
                                                    一、空间地上权 
二、空间役权
 
二、债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
一、 空间租赁权
 二、 空间借贷权
 
上图与传统的分类相比出现了一部分新概念
第一、公共空间利用权和个人空间利用权
在了解公共空间权这一概念前首先应先了解公用面积、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这两个概念。住宅的公用面积,是指住宅楼内为住户出入方便、正常交往、保障生活所设置的公共走廊,楼梯,电梯间,水箱间等所占面积的总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是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配建的,为居民服务和使用的各类设施用地,应包括建筑基地占地及其所属场院、绿地和配建停车场等。由此我们可以概括出所谓公共空间利用权,是指以在公用面积、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等公用土地的地表之上或地表之下有建筑物或工作物为目的而共同使用起空间的权利。与之相对应的个人空间利用权是指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个人使用其土地权利。
对空间利用权作此种区分的目的在于:在现实生活中,房地产业快速发展,小区居民和开发商在公共空间的利用权上经常存在纠纷,这主要是因为一些开发商私自占用小区的公共用地,这严重损害了小区居民的公共空间利用权。                      
第二、三大空间利用权在物权法中之归属
空间利用权的归属问题是确定空间权必须要解决的一个问题。由于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土地归国家和集体所有。一般认为地表之上和之下的空间也应当归属于国家和集体。但随着国有或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发生分离,土地使用权人越来越要求对所利用的土地享有空间利用权。
因此物权法在立法中可以规定:空间利用权可以分为土地所有人享有的空间利用权和土地使用权人享有的空间利用权。因为利用土地必须利用空间所以土地使用权人所享有的空间利用权实际上是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自然产生的相应空间利用权。如:土地使用权人在规划部门的批准下可以盖十层楼,那么这十层楼的空间应当属于土地使用权人。假如土地使用权人因缺乏资金只盖了五层后,又把顶上两层卖给了第三人,那么获得审批的十层空间于实际建筑中的五层空间之外的另五层空间利用权归属于谁呢?这里就要牵涉到土地使用权人与第三人共同享有空间利用权的问题。如根据以上情况,另五层未利用的空间应当是土地使用权人和第三人(即买顶上两层的第三人)共有的。可以这么说,空间利用权在原则上属于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所获得的那部分空间利用权因其获土地使用权而产生。而于土地使用权人发生交易关系的第三人因为具有土地使用权人的部分房屋所有权而获得部分空间利用权。
 
四、创立空间权的意义
    在传统民法中,并不存在独立的空间权概念。这是因为传统民法将空间权包括在土地所有权之中,随着社会生产力水平的发展,对空间的开发和利用也日益增多。因为空间权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具有密切联系,所以空间权应当受物权法调整,同时空间权可以基于土地所有人、使用人的意志在特殊情况下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分离,且可以通过登记予以公示。因而空间权成为一项独立的物权。就空间权性质而言,它属于不动产财产权的一种。关于创立空间权的意义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创立空间权是为解决土地资源日益缺乏和合理地利用土地资源提供法律保障。
在19世纪工业革命以前,人类对土地的利用局限在地表的平面利用,但随着社会生产力水平的发展,尤其是建筑技术和建筑材料技术的发展,对土地的利用由平面为主转向立体利用,因而有必要创立空间权,使空间权在法律制度中逐渐成为一项重要的财产权,保障对土地空间的利用,从而缓解地表土地不足的局面。
    第二、物权法确认空间权有利于合理开发和利用空间。在传统民法中,并不存在空间权这一概念,因为传统民法将空间权包含在土地所有权中,从而形成了土地所有权“上穷天寰,下及地心”的绝对土 地所有权。这样一来也导致了土地权利滥用。造成土地私有的独立性、排他性与社会公共利益的矛盾激化。所以各国开始对土地所有者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者的使用权进行限制。
     第三、物权法确认空间权,使土地空间的财产概念深入人心,提高空间财产的使用和利用效益。对空间的开发和利用通常称为对土地的空间立体利用。其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地表之上空间的利用。例如架设高架桥而形成连接两幢大楼的空中走廊,利用楼顶上空设置广告塔,架设高压电线,甚至通过“人工地基”在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上空空间建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利用空间的情形。另一方面是对地表下面的空间的利用。如:建造地铁、地下街道、地下商场、铺设地下电缆等。因而空间有各自的经济价值。但由于现行立法对空间权的利用未做出规定,导致空间资源被大量浪费。例如某开发商欲利用某宾馆的地下开发停车场,以解决停车困难的问题。该开发商与宾馆达成协议,宾馆同意将宾馆的一块空地下面的空间供开发商开发停车场,但登记部门以地下的空间不属于独立的不动产权利为由拒绝登记。该开发商便放弃建造停车场的计划。
    第四、确认空间权,不仅有利于保护土地所有人的权利,更有利于保护土地使用权人和第三人依法享有的利用空间的权利。由于存在空间权和土地使用权发生分离的情况。从实际需要来看,为了使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和第三人所享有的空间权能够不受任何侵害(包括土地所有权人),必须要赋予其空间权具有物权的效力,保障空间权的正当行使,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以及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和追及性的效力,从而使其享有的空间权能够有效对抗他人,甚至是土地的所有人。
   
五、空间权的若干问题法律思考
第一、空间权和空间利用权的适用
空间权究竟应为空间所有权还是空间利用权目前存在着一定的争论。王利明认为:空间所有权和空间利用权分别与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相联系。当空间权由土地所有人享有时土地所有权包括地表所有权、地上空间权、地下空间权。当空间权由土地使用人或除土地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之外的第三人享有时,权利人对空间的权利只能是地上或地下一定空间的支配。也就是所说的空间利用权。他认为只有当空间权转移给非土地所有人享有时,空间权才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因此应把空间权称为空间利用权,不包含空间所有权。笔者认为,空间权不应简单的称为空间利用权。因为空间所有权和空间利用权的区分其实是为了与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相联系。简单的统称为空间利用权不能明确空间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会导致土地所有权人即空间所有权人出让其所占有的空间所得的收益得不到保障。引起土地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或第三人的纠纷。
   不能只从空间的价值取向上突出了空间利用权。其实空间所有权与空间利用权是密不可分的。它们共同组成了空间权。虽然空间权的利用主体主要是土地使用人或除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之外的第三人,但确定为空间权不仅保护了前两者的空间利用权利,同时也保护了土地所有权人对空间自我开发和利用。
第二、空间权的登记及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部门
确认空间权将为登记机关实行空间权的登记提供法律依据。由于物权的设定必须符合一定的公示要件,如果登记机关拒绝登记则会使空间利用权人不能对其空间享有合法的物权。从而对他人的侵害得不到物权法的保护。
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空间利用权人可并存同一土地的上下各层空间,由此产生各权利主体之间平面或立体的相互关系。但权利人利用空间必须是特定的,不能延伸至他人所享有、使用的空间范围.因此,立法应规定空间利用权的取得必须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相应的证书.空间利用权只有经过登记公示,才能既可保护权利人,又可维护土地上其他权利人的利益,使社会经济生活更安定.因为空间权性质上属于不动产用益物权,其权属的设立、变更、消灭都可以根据现有的不动产登记方式进行规定。空间的利用相对比较固定,特别是地下空间的利用所以可以于目前的房屋登记相合并。空间相对其他不动产有其特殊性,所以在登记时应确定空间的利用范围(包括深度、宽度、长度)。在讨论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部门时,我们应当在明确,公民的空间利用权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其限制表现为:
(一)我国法律规定矿藏、水流、森林、草原、荒地等自然资源及地下埋藏的文物等社会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二)有关政府部门为了城市整体的规划设计对建筑物的高度做出了限制。
(三)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及空间利用权出让合同中双方对空间利用的范围做出了规定应遵守合同的规定。
正因为有以上几种限制,我国的空间开发部门应该依法行事,合理的规范的开发利用空间。在如何确定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部门的问题上,笔者认为应该尊重现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划局管理空间的规划,建委管理空间工程的建设,民防部门单独负责民防工程的空间利用。这避免了空间权的登记与发证之争,有利于实现政府职能转变。
第三、空间利用权的损害赔偿
所谓空间利用权的损害赔偿,是指空间所有权人和空间利用权人有权向加害人请求因空间被占或减少等造成的损失。空间利用权人登记其权利后,可以享有对抗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及第三人的权利,有权排除一切对其利用空间的不法妨害极其他方式的侵害,并对因此造成的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依《民法通则》第83条的相邻关系原则,贯彻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土地使用权人及其他土地权利人应当尊重空间利用人行使权利.
从广义上说,空间不仅是连接地表上下,因纵向延伸而形成的空间,还应包括建筑材料做间隔组成的空间,以及由建筑物而产生的横向空间。空间权作为一项用益物权,那么空间权的客体——空间,本身也就具有了一定的经济价值,所以也就难免在交易中产生纠纷。因为空间利用权分为物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和债权性质的空间利用权,所以空间赔偿的法律依据主要涉及物权法和合同法。空间赔偿的方式主要分为:恢复原状,赔偿因空间减少而造成的损失,但由于当前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城市居民对空间的获得越来越不容易,而空间的大小对人的心理健康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所以空间赔偿还应包括一定的精神赔偿。
 
六、空间权的发展趋势
对于今后空间权的发展趋势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预测:
第一、空间权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广泛。当今的社会生产力水平已经今非昔比。随着社会科技经济等各方面的发展,人类对土地的利用也从过去的以平面利用为主过渡到了“立体三维”的全面开发和利用。这也是解决土地资源的有限性与不断增长的人类需要这一矛盾的必然趋势。我们相信随着各国在航空科技,建筑科技等高尖端领域的不断开拓,广袤无垠的空间是有待于人类开发的无尽宝藏。目前,人们除对陆地空间的利用外,也把目光对准了水上水下空间的利用。而且,在某些地方已经出现水上或水下建筑。如:水下电影院、水上宾馆。由此可见,空间可以作为一种无形的资源不断被人类开发和利用,空间权也会涉及更深更广的领域。
     第二、在空间的开发和利用效率上会越来越科学和细化。我们可以把一块固定的空间
想象成一个大的蛋糕,蛋糕可以切成大小不等的块状食用,同理空间也可以分成大小不等
的范围加以利用,达到物尽其用的效果。同时,通过把空间权予以公示,使空间的交易与土地的转让结合起来,比如,土地所有者有两块一定面积的土地,其为了出让其中一块地理位
置相对不利的土地而同意有人购买此块土地,将免费赠送另一块土地的地下空间使用权。
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由于我国人口众多,土地资源显得异常宝贵。而且目前我国正在兴起各种基础设施建设。所以我国建筑规划部门应充分预见到空间利用的发展趋势。我认为应遵循以下几条规则:
第一、在同等条件下(即可建在地表上又可建在地下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应优先考虑地下空间的利用。
第二、对一些特殊单位的建筑设施应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如对噪音相对较大的公司或企业的建筑设施,建在地下可以缓解噪音对周围居民生活的影响。
第三、在沿海城市规划中,因充分考虑水上水下空间的利用。如可以建造海底隧道缓解跨海大桥上交通拥堵的现象。
  
参考书目
 
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于海涌、丁南《民法物权》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王利明《民法疑难案例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5、王利明《物权法专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6、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及其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7、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
8、王利明、房绍坤、梅夏英《物权法专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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