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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政府律师的内涵及其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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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现代法治文明的核心,是公平、正义和民主,其要旨是对私权利的保障和对公权力的制约。政府律师,是专门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保障政府依法行政的专业法律工作者,具有律师和国家公务员的双重身份。设立及完善政府律师制度,不仅是完善我国律师制度体系的内在要求,也是依法行政,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本文作者试着通过从政府律师的概念、性质、职能等方面,来探寻政府律师制度的优越性及其设立、发展和完善对行政法治的促进作用。

[关键词]:政府律师   公职律师   本土资源   依法行政

 

 

最近,在各类新闻媒体的报道中,经常出现一些关于“政府律师”的介绍和说明。这说明,“政府律师”作为一个新兴的角色,已经在中华大地上点起了星星之火,并伴随着其队伍的发展壮大及其制度的逐步完善从而推动着中国的行政法治进程。

1.政府律师的内涵界定

1.1政府律师的概念

所谓政府律师(government lawyer),仅从文字上理解,“政府”作为定语修饰“律师”,即指政府的律师,或者指在政府机关工作的律师,是律师队伍中一个比较专业且分工很细的群体。在诉讼法上,律师即为代理人或委托人,因此,政府律师亦可称之为政府的代理人(委托人)。具体地讲,一方面,政府律师有各级政府机关公职人员的身份,占有国家各级政府机关的编制,有固定的岗位,享受国家规定的公职人员待遇,其工作方式同其他政府公职人员一样,既要为所在的国家各级政府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又不能面向社会执行律师业务,更不能实行执业收费制度;另一方面,政府律师必须是一位身份合法的律师,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律师资格,依法持有律师 执业许可证,享有《律师法》规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可以在政府律师这个特殊的职业范围内从事律师业务,是享有政府公务员待遇的律师。(1

因此,在学理上可对政府律师的概念作如下表述:政府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资格证书,并且具有公务员资格,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以保障政府依法行政、维护政府合法权益,促进政府法制建设完善为使命的政府专业法律工作者。

1.2政府律师的性质界定

1.2.1具备律师资格,但不同于一般的社会执业律师。

所谓社会执业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经申请和国家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授予律师执业证书,在律师事务所从事社会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政府律师与社会上的其他执业律师都是专门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但二者有很大区别,主要区别是:1.政府律师是政府公务员,而社会执业律师不是公务员;2.政府律师领取公务员薪金,不能收取律师费,而社会执业律师却是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按规定标准收取律师费;3.政府律师是在政府的授权范围内,代表政府和公众利益,就受委托的法律事务,履行特定的职责,而社会执业律师作为市场主体,其服务范围却是面对社会。4.政府律师由于受政府公务员编制的限制,人数上将保持相对稳定,而社会执业律师不受编制和人数的限制。(2

1.2.2属于国家公务员,但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公务员。

所谓国家公务员,是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执行国家公务的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一般意义上的公务员是只有公务员资格,但没有律师资格。他们只能从事自己在政府机关上内部所肩负的具体的行政工作,而政府律师是由取得律师资格的公务员来担任,是行政在编人员。
因此,政府律师的性质可概括为完全具备执业律师资格,并且是享受政府公务员待遇,专门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的专职律师。

1.3政府律师的职责

政府要达到行政法治的效果,还必须依法规范政府律师的职责,否则效果可能适得其反。

我国《律师法》第一条明确规定:律师的职责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这是由律师性质所决定的、律师应尽的职责。作为律师的一部分,政府律师也理应符合《律师法》的这一条款,但由于政府律师的特殊性,现行《律师法》对律师职责范畴的规定自然远远不够。政府律师在中国是一个刚刚兴起的职业,因此,关于规范政府律师的法律法规也尚未出台。鉴于此,笔者参考了一些政府机关在设置政府律师岗位时对其职责的规定,希望可以起到“窥一斑而见全豹”的效果(比如: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招聘政府律师,对政府律师职责的规定:1、为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建议;2、按 照政府的要求,参与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和修改工作;3、为涉及政府和社会公众的重大利益的事项和纠纷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或组织专家论证;4、代理政府参与诉讼、仲裁活动;5、政府其他应由政府律师承担的工作)。(3)

《律师法》将律师的性质定性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是一个总的工作范围,政府工作涵盖其中。政府根据需要聘请社会专职律师为其服务也未尝不可,但毕竟受到很多的限制,难以全方位发挥作用。因此,政府设置政府律师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由上,政府律师的职责便初露端倪,概括起来,主要包括:1.为本级政府或本部门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特别是对涉及全局性的热点、难点问题的法律论证,提供可行性分析;2.按照政府或本部门的要求,参与本级政府或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和参与党委、政府领导信访接待工作;3.受本级政府或本部门委托,调查和处理与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相关的法律事务;4.代理本级政府或本部门参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仲裁活动;5.为政府部门系统提供法律咨询服务;6.政府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执业权利,但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兼职,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级政府或本部门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

1.4政府律师与公职律师之辨

目前,在我们的各类学术刊物与论及完善我国律师制度的文章中,经常有人把政府律师与公职律师这两个概念等同起来,即认为公职律师就是政府律师。(4)

这里我想强调一下,所谓公职,通常是指执行公共权力的职责。在现代,社会权力即表现为国家的公共权力。而国家公共权力的外在表现形式就是一个一个的公共职务(简称公职)。对于公职律师的概念,严军兴老师的观点认为,所谓公职律师是指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包括2000年前的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取得司法职业资格考证书(包括2000年前取得国家律师职业资格证书),同时又具有国家公务员资格的人员,并依据《律师法》经审核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的,专门为国家公共权力机关提供法律服务的专职人员。(5)

由此可见,符合公职律师的必须具有如下几个条件:

.必须依法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取得律师资格,这是公职律师的基本条件。

.必须依法取得公务员资格,这也是公职律师应当具备的另一个主要条件。

.必须专门为国家公共权力机关提供法律服务即从事公职律师职务。

总之,只有符合以上三个条件,才是我们这里所论及的公职律师。这三个条件,是一个有机的整体,缺一不可。这是公职律师内涵的必然要求。

学理界一般公认的公职律师大致可分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公职律师;国家司法机关的公职律师;国家行政机关的公职律师,即政府律师;国家军事机关的公职律师,即军队律师;法律援助律师这样五大类。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将公职律师的外延界定为政府律师和法律援助律师两大类。

可见,政府律师是公职律师,而公职律师并不止是政府律师一种,两者是重属关系,不能混同。

1.5政府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之辩

有观点认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提供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职责,因此,设立政府律师制度可以保障法援工作向纵深发展。这种观点显然曲解了政府律师制度的含义,混淆了“政府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之间的概念

所谓法律援助律师(Legal Aid),是指无偿为经济困难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等和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提供辩护等帮助的律师,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专门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无偿法律服务,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的职责。

而政府律师(6)则只代理政府部门参与诉讼,一般不参与代理公民的民事或刑事诉讼活动(国外的律师法一般都有对政府律师的工作范围进行规定:政府律师只在政府职能部门或行使政府职能的部门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工作,不得面向社会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

2.政府律师制度设立的必要性

2.1设置政府律师,是政府行政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的体现。
各级政府作为依法行政的主体,其决策经常涉及全局性问题,一旦失误必将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由具有专业技能的律师参与政府及有关部门专项工作研讨会,提出可行性分析,为政府提供决策依据和法律服务是保证决策科学化及其内容与现行法律一致的重要坏节之一。在我国近几年法制建设中,已有了律师参与政府工作的先例,随着行政法治的不断发展                       和加强,政府工作对律师的需求越来越强烈。
有观点认为,“现在政府里有法制局(或者法制办),其中的工作范围也是与政府律师的角色重合,早已包括,不会有鞭长莫及之处。设立政府律师意义并不大,我更倾向于认为是司法部门与其他部门争夺话语权的表现。”
以上的这种论点考虑欠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必定会使政府工作面临许多新的挑战,尤其是党的十五大对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给各级政府提出了一个新的课题:如何做到依法行政。政府要达到行政法治,不仅关系到依法治国方略的贯彻落实,而且更重要的是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健康发展。因此,为了便于和保障政府更好地依法行政,建立政府律师制度成了必需。
2.2高水平律师的参与是提高政府依法治理水平的必然
律师是依法取得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义、制衡社会公权、促进法制完善为使命的法律专业人员。一个合格的律师需要具备相当高的业务素质。(所谓律师业务素质,是指律师从事法律服务所应该具备的知识、能力和水平。)律师只有具备一定的业务素质才能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才能完成当事人所委托的服务内容。
当下中国的律师的主要业务包括:接受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等以及一些非诉讼业务: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解答有关法律的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等。因此,高水平律师加入公务员队伍,势必可以提高政府部门的依法治理水平。仅就信访作来说,对于来访群众所反映的问题,律师能够从客观全面的分析判断人手,运用所掌握的法律知识,科学严谨地予以答复,并为政府解决问题提供可行性的参考意见起到重要的作用。
2.3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不断出现,迫使政府律师制度的出现
从总体发展趋势看,政府序列中设置为自己服务的律师机构是行政工作制度化、法律化的重要组成方面。行政诉讼中,涉诉行政主体的诉讼代理人如果由政府律师担任,对促进政府机关依法行政,提高政府的威望,改善政府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将会产生重大的影响,发挥重大的作用。
2.4政府律师制度设立的合理性
政府律师的设立和运作,势必有其合理性:1.目前我国有七百多种行政法规、四千多种地方性法规和近三万多种部门和地方行政规章,各级政府的行政决策者不可能都做到精通或掌握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2.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各类行政纠纷案件不断增多,各级政府在今后的日常工作中,将要用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来处理行政法律事务。因此,这就必然要求在政府内部配备一支精通法律并富有处理行政法律事务实践经验的队伍,而最直接、最有效、最规范的做法就是建立政府律师制度建立政府律师制度,这既不是我们的独创,也不是不切实际的空想。
从世界上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情况及我国实际状况来看,建立这项制度是切实可行的。目前,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斯里兰卡、新加坡、香港等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政府律师制度。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政府和议会中,都拥有相当数量的政府律师,为政府在各个领域提供法律服务。如美国各级政府都有律师,仅联邦政府雇用的律师就达几千人,其中国务院法律顾问团有律师三十九名,司法部有律师近一千名,另纽约市政府有律师四百多名;新加坡有二百多名政府律师被派驻各政府部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大约有四百五十名官方律师活跃于律政司、法律援助署、破产管理署、注册总署、廉政公署等政府部门(7)。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政府律师,对政府的重大决策和政治生活方面的影响巨大,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例如,政府领导人不便亲自出面处理的法律事务(丑闻事件等),为了避嫌或理应回避,最好的办法就是委托政府律师代理。
作为行政机关,其作用是行使其行政职能。当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时,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一方面,政府工作需要正常运转,另一方面,又要出庭参加诉讼。长此以往,势必会有鞭长莫及之时。于是,在庭审时,经常出现这样一个情况:缺席审判。这样,原本是控辩双方精彩而又激烈的辩论,却成了原告的“独角戏”。而这并非就是说原告就占据了主动地位。原因是:
1.中国目前的司法尚未完全独立,行政“指示”对于司法的干预或者“影响力”还是不容忽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甚至主导了法院的审判结果。
2.尽管行政诉讼采取的是严格责任(或者说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行政相对人能够证明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就可以对整个案件定性。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行政主体的缺席,往往无法在庭审中让被告参与答辩。则,我们的法官们经常做的是通知“主体”阐述对原告起诉的意见。然,意见便成了所谓的指示,这又回到了上面的“原因1”。
随着律师制度改革的全面完善,各类行政纠纷案件将会不断增多,因而在政府序列中设置政府的律师,已成为大势所趋。鉴于此,势必有设立政府律师的必要。
3.政府律师制度的完善
3.1政府律师制度的合理移植
政府律师制度最早出现于西方法治国家。它的出现一开始就产生这样一个问题:为什么这个制度会首先出现在西方社会或者说出现在那些西方国家?而不是东方或者中国?笔者比较认可“需要论”:一个新事物的出现的前提必须是一种需要的存在和发展。从单个人的需要蔓延到整个社会的需要,因此才会迫使这种新事物的出现和成长。而这种所谓的“需要”,便是法学家们通常所说的“土壤”——适合法律制度诞生、发展、健全和实施的法治社会的基础。而中国缺少的正是这样的“土壤”。
这里所谓的“土壤”其实也就是“本土资源”的一种代名词。对于本土资源,苏力教授曾经给我们以这样的提示:“什么是本土的?实际上这是说不清楚的,你看看我们周围你根本不知道什么是本土的什么是外来的。实际上我们现在基本上都是外来的。我在一篇文章中讲过,我们今天喜欢看电影的远远超过喜欢看京剧的,我们都穿西装而不是长袍马褂,我们现在理的发也是现代的,而不是古代的,我们今天用英语写信的远远超过用古汉语写信的,用古汉语写信我想在座的一个人都写不了,古汉语不是说在句子中加个之乎者也,而那是假的。用英文,我相信在座的起码有三五个人用英语写篇短文是不成问题的。”(8)现在我们所用的哲学概念,精神、物质、存在、偶在、后现代话语,这些概念都是现代的、是从西方来的。可以说,我们是西化的,或者说很大程度上是西化的,如果我们不知道从什么地方去比较,我们根本不知道我们的位置在什么地方。因此要真正开掘本土资源,就必须保持开放,保持开放的心态,学科上亦是如此;另外,如果研究法学研究,就不能总重复老调,只有一个音的音乐不是音乐(波斯纳语)。法学家的位置就是要吸收当代各个学科的知识,理解法律、发展中国法治、创造法律知识。
还有要引起注意的是:本土资源不是我们的儒家文化,不是我们的诗词歌赋,不是我们的向往的大中华文化,而是指当下的、现实的、已经存在的社会状况对于法治的意义,以及其成本的效用的分析。
当下中国出现的政府律师制度是从西方引进的。而西方的政府律师制度十分契合西方社会的现实状况(或者说是植根于西方社会的土壤之中)。而西方法治社会的“土壤”是陌生人社会,而导致西方社会陌生人化的又是市场经济。市场经济又被人们称为法治经济,在市场经济中,各                       经济活动的主体的权利、义务、地位和行为,都是平等的,所产生的纠纷必须靠法律手段来解决。再者,经济通过市场的全面调控,促使人们的大范围地流动,从而导致熟人社会的陌生人化。而引进这项制度是在中国的行政机关(主要是政府部门)出现了这种需求的前提之下。这说明,在中国实行市场经济10年后,逐渐在中国的社会中培育出了这样的一块适合政府律师生长的“土壤”,中国的社会也逐渐与政府律师制度相契合,开始了我国的行政法治之路。
3.2政府律师的发展和完善
3.2.1《律师法》的修改——政府律师制度合法化
按照亚里士多德所作的经典阐述,法治应包括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9)而当下中国的法律虽然称不上是恶法,但也绝不是所谓的良法,或者应称其为“笨法”。在各类法律条文中时常可见其“笨”,如在《律师法》中便可见一斑。
《律师法》是规范我国律师制度的基本法律,规定着我国律师制度的主要和基本方面,它确立的是律师工作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政府律师是律师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它的基本属性和根本特征同律师是完全一致的。因此,政府律师当然地受到《律师法》的约束和规范。然而,政府律师这个中国的新兴职业却没有被《律师法》的规范纳入其中。(10)
3.2.1.1对《律师法》第13条进行修改
《律师法》第13条规定:“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这条引起了法学界的广泛争论,不少学者认为相对于“第13条”而言,中国现行的政府律师制度便是违法设立、运行。事实上,法律只是没有把政府律师制度规范其内,“法无明文规定不为过                       ”,因此,政府律师制度如今的地位并非违法,勉强称得上是“非法”设立,而导致争论出现的原因便是法条制定中出现瑕疵。所谓执业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经申请和国家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授予律师执业证书,在律师事务所从事社会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11)。而政府律师并非在律师事务所从事社会法律服务,自然不受此法条之规定。然,法律是为全体公民而制定,其语言组织上势必需考虑大众的文化水平和理解能力。“执业”一词在常人眼中易与“职业”混同,因此,在法律指定过程中理应作出说明。
可见,政府律师制度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合法化,而非是当下的“非法”运作。而使其合法的唯一有效途径即是对《律师法》第13条规定文字上的修改。
3.2.1.2对公职律师(当然也包括政府律师)有专章规定
法律规范的作用是以法的形式确认一定的社会利益关系,调节实际生活中的社会利益关系,具有组织与引导功能。政府律师是政府机关的一个特殊部门,其重要性又是不言而喻,因此,势必要通过法律手段,在《律师法》中对政府律师制度以专章加以规定,来规范政府律师的职责及其履行职责时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使其达到引导政府依法行政的目的。
3.2.1.3对政府律师的任职条                       件加以规定
《律师法》的修订过程中,还应当注意对政府律师的任职条件进行规范。其任职条件主要有以下几点:1.政府律师应符合律师法中关于律师执业应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的条件;2.政府律师应具有公务员身分。从这个角度出发,政府机构中设置政府律师应由既具有律师资格和一定的办案经验,同时又熟悉政府行政工作特点的在职公务员担任。3.政府律师为政府宏观决策提供法律分析和服务,是履行公务员的特殊职务行为,因此,均为无偿服务行为。
3.2.2政府律师机构的设置及管理
政府律师的设置应按政府的机构改革要求,以职能定位,根据需要设置。在政府序列设置政府律师机构是实现政府工作法律化、制度化的有效形式。按照律师行业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而政府律师业务量又准以量化这两个特点,政府律师机构可以司法行政机关为基础,对外或称为“政府律师办”或“政府律师工作处”等,履行政府律师的业务职能。这种设置既区别于职能部门,又区别于社会律师事务所。在管理上由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职能并兼顾律师行业的特点。根据政府律师工作内容的特殊性和身份的双重性,探索有别于社会律师的政府律师管理模式,制定相关规定,把政府律师队伍的公务员管理、律师行政管理和律师协会行业管理有机结合。对政府律师的资格确认、执业证取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根据“严格准入”原则,进行审查、颁证。
3.2.3政府公职律师的称谓、职称、待遇

政府律师的称谓应符合律师法,对外统称律师,可冠以政府律师或公职律师。政府的律师由于律师人员自身资历、学历、业绩、工作经历、工作年限等所呈现的多样化,所以与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一样,也应有专业技术职称。操作中,可参照专职律师的评审办法执行。鉴于政府律师属于公务员序列,其工资待遇应该按业务类公务员对待。(12

3.2.4良性发展机制的建立
对于政府律师的要求,既要高于作为一般公务员的法制干部,又要高于一般社会律师。也就是说,他们的法律业务知识,除必须共同具有行政法的专业知识外,还应具有所在部门的专业法律知识。从这点上来看,是社会执业律师所无法相比的(13)。因此,要采取必要措施,将取得律师资格、有志于从事政府法律事务的公务员,吸收到政府律师队伍中,授予政府律师执业证,将政府律师纳入专职的序列,并在执业资格证上标明。
4.结语
现代法治文明的核心,是公平、正义和民主,其要旨是对私权利的保障和对公权力的制约。卢梭在《社会契约论》的第三章《论最强者的权利》中曾指出:“即使是最强者也决不会强得足以永远做主人,除非他把自己的强力转化为权利,把服从转化为义务。由此就出现了最强者的权利。”(14)
在现代社会,所谓的“最强者”,毋庸质疑便是国家。国家将自己的强力转化为权利因而形成“权力”——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国家意志。强力并不构成所谓的权力,而人们只是对合法的权力才有服从的义务。国家权力的具体拥有者是国家权力机关,而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因此,只有国家的权力机关所拥有的是合法的权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才能使人们自觉履行所谓的服从义务。由于我国的各级政府机关的人员中法律人才的缺乏,导致违法办事、滥用权力的权力腐败问题日益严重。因此,这就迫切需要建立政府律师制度,为各级行政人员,特别是各级行政领导,提供法律上的帮助,因此,势必需要设立政府律师制度,并且使其合理发展与完善来推进中国的政府依法行政进程。
 
 
 
 
参考文献:
.严军兴著:《政府律师制度的研究》,群众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第22—24页

.引自“海峡法律”网站:http://www.csnn.com.cn/csnn/ca226.htm谈建立政府律师制度的必要性》

.引自“天健网”网站:http://www.runsky.com/homepage/dl/re/userobject1ai345404.html《江苏首现“政府雇员” 扬州向全国重金聘公职律师》

.在刘桂明《中国律师业面临十大难题》(引自“中国律师网”网站http://www.chineselawyer.com.cn/program/article.jsp?ID=5096&CID=753741540,作者对政府律师概念的阐述是这样的:“所谓政府律师(又称公职律师),就是在政府拿工资并尚未辞去公职的律师,如法律援助律师等。这就说明,政府律师一要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任职条件,二要无偿服务,三是具有公务员身份。它可以帮助政府依法决策,提高政府管理水平,促进政府依法行政,保障法援工作向纵深发展。同时,随着脱钩改制工作的完成,将逐渐形成以律师为主体,吸纳整合商标、版权、专利、税务、工商等领域的代理人员组成的法律服务平台。 此种说法混同了“政府律师”与“公职律师”的外延界线。

.严军兴著:《政府律师制度的研究》,群众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第38—48页

.关于“政府律师”的概念在前文已有阐述,在此不作赘述。

.引自“正义网”网站:http://www.jcrb.com/zyw/n161/ca89393.htm政府律师角色在深圳正走向制度化和规范化

.引自苏力教授浙大对话实录,苏力关于“本土资源”的理论研究详见其著作:《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01版,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0月版

9. 亚里士多德在其专著《政治论》中提及法治时,这样阐释法治的含义:“我们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法治应该包括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10.严军兴著:《政府律师制度的研究》,群众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第239—242页

11. 引自“中国律师网”网站:http://www2.acla.org.cn/article/20030447319.html滕传枢:《论我国律师制度的完善》

12.引自“中国律师网”网站:http://mdshnx.nease.net/homepage/lawyer/lawyer-gzls.htm公职律师

13.严军兴著:《政府律师制度的研究》,群众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第275—277页

14.引自卢梭著:《社会契约论》第三章《论最强者的权利》,其中阐述了关于政府权力的制衡问题。

文章结构:

1.政府律师的内涵界定

1.1政府律师的概念

1.2政府律师的性质界定

1.3政府律师的职责

1.4政府律师与公职律师之辩

1.5政府律师与法律援助律师之辩

2.政府律师制度设立的必要性

2.1设置政府律师,是政府行政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的体现。
2.2高水平律师的参与是提高政府依法治理水平的必然<                       o:p>
2.3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不断出现,迫使政府律师制度的出现
2.4政府律师制度设立的合理性

3.政府律师制度的完善

3.1政府律师制度的合理移植

3.2政府律师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3.2.1《律师法》的修改——政府律师制度合法化
3.2.2政府律师机构的设置及管理
3.2.3政府公职律师的称谓、职称、待遇
3.2.4良性发展机制的建立
4.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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