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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设立代位权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是要解决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债”问题,我国代位权制度对于传统理论的突破也确实给人们一种提高效率的表象。对于立法者力图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债权人直接受偿的良苦用心我们深表理解,但代位权制度如此设计是否能真正实现立法初衷,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值得商榷。 首先,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债权。
传统理论中代位权行使的后果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归于消灭。而我国现行立法则宣布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统统消灭,而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重新建立起债权债务关系,即代位权行使的后果,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实现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承担,次债务人一跃成为主债务人,而原来的债务人则退出了债权债务关系。按照现行立法,如果次债务人主动履行了其清偿义务,其结果自然是皆大欢喜,既使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又达到了立法者提高司法效率的初衷。但这只是我们一相情愿的理想状态。一旦遇到次债务人经济状况尚不如债务人,根本不具备债务履行能力的情形,后果则不堪设想:不仅提高司法效率的目标无从实现,而且使债权人的债权面临更大的风险。在通常情况下,因债务移转时承担人的信誉、履约能力及财产状况都会对债权的安全发生影响,故债务的承担非经债权人的承诺或债务人提供担保,对于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即只有在债权人对债务承担人的信誉、履约能力及财产状况有充分的了解并肯认后,债务承担才得以成立。而依据现行代位权制度,债权人一旦行使代位权,就造成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法定的债务承担,从而实现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履行风险的法定转移,这对于债权人而言显然有失公正。
其次,违背债的保全制度的基本价值。
强化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我国现阶段立法的重要特点。虽然我国法律一贯强调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要给予平等的保护,但由于有关保护债权人的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加之受执法环境差、公民法制观念淡薄等因素的影响,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客观上都给人们留下了这样的印象,即对债权人保护的力度不够,对债务人让步、迁就过多。对社会上严重困扰企业的“三角债”和合同欺诈现象,缺乏相应的法律制度防范、制约,司法机关颇感为难。我国的代位权制度正是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出笼的。同时,在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危及债权时,允许债权人对该行为的干预,以保全债权,这是债的保全的基本价值,这一点已为各国民法所普遍吸收。因而,作为债的保全制度重要内容的代位权制度,在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利益分配上,依其性质应将砝码倾向于债权人一方,立法也应围绕这一目标来设计。故而笔者建议我国现行代位权制度的构造仍应遵循传统的代位权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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