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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合同法之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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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招租,e-mail:yesize@hotmail.com 【内容提要】诚实信用原则是对形式上的合同自由的必要限制,是实质合同原则的应有之义。其价值取向在于实现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作为贯穿全篇的两大主线之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新合同法中得到了全面的贯彻和体现。 【关键词】合同法 诚实作用原则 适用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渊源和价值取向 诚实信用原则是社会经济发展到商品经济阶段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体现了人们在商品交易中的价值追求。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生产社会化程度的提高,商业上的投机,欺诈所造成的后果也越来越重。由于经济生活的巨变,立法者感到对每一种经济关系的规定或限制的困难,无论法的条款多么严密,若当事人有恶意,总能找到规避的方法。特别是象我国这样具有法典化传统的国家里,为了解决人们在适用法律规则和当事人约定时产生的“合法不合理”现象。为了解决法的稳定性和经济关系的多样性间的矛盾,立法者意图增加法的灵活性,诚实信用这种道德规范的高度概括性就符合了立法者的这一意图,而成为法定的首先规范,形成对合同自由进行限制的诸多因素中最主要的方式。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得到自己应得到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已。当发生一定事由致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时,应进行调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由此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有的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涉及两个利益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诚实作用原则的宗旨在于实现这两个利益关系的平衡。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从当事人内在自我约束机制的角度,对当事人提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具备善意的主观心理状态,随时做到诚实、信用、,以实现当事人之是利益关系上的平衡。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很难从社会利益的角度考察双方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况,并施以强制,对于当事人与社会的冲突只能通过公序良俗原则来处理。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涵义和功能 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罗马法以来各国法律所共认的观念。时至今日,该原则已被奉为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有“帝王条款”、“超级调整规范”之称。但是,究竟何为诚信原则。郑玉波先生曾经指出,“诚实信用是极端抽象的名词,其含义无法作具体的说明,如果硬要勉强为之,仍不过是以抽象名词解释抽象名词而已,不仅没有益处,反而会陷入混乱,所以,还不如不对其进行注释,而让人顾名思义更好。”足见揭示诚信原则含义之艰难,但并不意味着诚信原则的含义无法阐明,我们认为,对诚信原则的含义可以从以下几个不同的角度综合理解:首先,从字义上分析,诚信原则既含有“诚”的因素,亦含有“信”的因素,人们相互交往中的诚实行事,不诈不欺,待人知已,属守诺言,讲究信用等都是具体体现。其次,对诚信原则的含义还应从其功能上考察。当诚实信用由道德规范而演变为一项法律原则时,其内涵即远远超过了它的字面含义。一方面,诚信原则作为一种“命令规定”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出了明确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另一方面,诚信原则为法官在个案中对法律和法律行为进行解释、补充提供了价值判断的依据。诚信原则的设置意味着赋予 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律经由法官创造性的司法活动而不断得到完善,从面诚信原则具有发展、演进法律的功能。再者,从目的上考察,诚信原则设置的最直接目的就在于平衡上起到维护交易安全,保持社会稳定的作用。最后,还应认识到,诚信原则既非道德规范,亦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规范,它是道德规范在法律上的宣示,是“法律的道德原则”。正因为诚信原则将法律外形和道德内核统一于一体,因而它既具有极强的弹性,又具有强制性,成为兼具道德调节和法律调节双重功能的“帝王条款”。 诚实信用是市场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范,诚实信用原则正是道德规范在法律上的反映,当人们赋予它指导原则或基本原则的地位时,诚实信用就不仅是契约法的原则,即不诈不霸、自觉履约的本意,而且被赋予民法实务一般方法的价值。因此,诚实信用原则在市场活动中具有重要的社会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指导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和自动履行义务的功能 正义就其本身的性质而言就在于对合法契约加以维护,为交易的弱方提供特别的法律保护,不仅是人们的企盼,更是法律的责任,诚信原则恰恰是这一责任的承担者,意在谋求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指导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兼顾双方的利益,使各自的行为符合于诚实商人标准,在不损害他方利益的前提下,追求利益最大化。 2、对法律加以具体化的功能 对现行成文法的框架内,对其不完备之处加以补充,对成文法中较为抽象的条款在符合立法愿意的前提下加以具体化,然后适用个体案件,如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一般性条款作出的司法解释及某些案例。 3、审判准则的功能 审判准则功能是指诚信原则所具有的为法官审判案件提供价值判断标准的功能。法条有限,人事无穷。立法者不可能穷尽一切社会生活,当出现某种纠纷而法律未作规定时,法院不能以此为借口而拒绝裁判,这就有必要以诚信原则为依据作出某种价值判断以及时、公平地解决纠纷。另一方面,法律规范数量繁多,体系庞杂,冲突和矛盾现象在所难免,这也需要以诚信原则为指导,作出某种价值判断,以消除矛盾。再者,社会生活变动不居,而法律规范却相对稳定,旧规范与新生活之间矛盾的消除,也赖于诚信原则的指导,唯其如此,才能是裁判紧紧把握时代脉搏,与当时社会的公平正义观念相合。从审判实践来看,对任何一个具体案件的裁判,真正起决定作用的是实质判断,那种认为仅从具体的法律规范就能得出唯一正确结论的看法,只是一种幻想。从这个意义上说,诚信原则作为审判准则,对案件的审理有着无可替代的功能价值。 4、造法功能 成文法存在着先天的局限性。而要克服这一局限,不可能借助于立法,因为法律的修改,特别是作为基本法的民法典的修改实际上非常困难;稳定性和安全性的要求也不允许法律朝令夕改。为了应付新情况,解决具体案件,法官必须依据诚信原则创设法条或解释现成的极为抽象的法条。另外,现行法律虽有具体规定,而适用该具体规定所获得违反社会公正时,法院可不适用该具体规定,而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换言之,明知现行规定属于恶法,其适用结果将违背法律正义,却借口维护法律定定性而仍适用,至当事人遭受不公正待遇,势必有违法律之本意,应援用诚信原则创设善法,此系诚信原则在造法上的功能。 5、解释合同的功能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能因其所使用的文义词句不当,未能将其真实意思表达清楚;或者因为法律知识懂得少,而未能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合同难以正确履行,从而发生纠纷,因合同条文不清发生争议以后,法院或仲裁机关应依据诚信原则,考虑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合同签约地的习惯等探求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以正确、合理地解释合同,从而判明是非,确定责任。 三、诚实信用原则与其它合同一般原则之比较 1、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是贯穿新合同法全篇的两大主线,互为依托、彼此相补,从各自不同的角度维系和构筑了新合同法这座大厦。自由和正义是人类追求的两个永恒的价值目标。新合同法正是希图借助合同自由原则来实现人格与意志的自由,依靠诚实信用原则来达到衡平的正义。合同自由原则意味着市场交易的效率和效益,诚实信用原则则表达了以经济生活中利益公平和道德文明的向往。毫无疑问,合同自由原则对市场经济发展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但由其所引发的残酷竞争、追逐私利及其所导致的当事人事实上不平等、当事人滥用权利、尔虞我诈等市场经济的负面现象,合同自由原则本身却无能为力,需要诚实信用原则去作为缓冲器和润源剂,维护市场机制的良性运 转,促进市场经济的更大发展。 2、诚实信用原则与情势变更 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以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而发生情事变更,致使合同存在的基础发生动摇或丧失,且导致当事人利益的严重失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允许当事人变更和解除合同。在情事变更时,变更和解除合同应严格依据诚实信用原则。 情事变更原则渊源于诚实信用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变更和解除领域的运用和具体化。合同依法成立之间,有其依赖的客观环境,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建立在这一客观环境的基础上的,当该客观环境发生改变或不复存在,原来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新形成的客观环境不相适应,如果僵化地坚守原来的合同内容,将造成不公平的结果,此时只有将合同加以改变乃至解除,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才不致使法律异化人们的枷锁。 四、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具体体现 1、我国合同法总则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规定 新《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本原则的法律地位,并贯穿了整部法律当中。在总则第6条中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也即明确,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合同的全过程,包括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各个阶段。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事人不仅要承担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还应承担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逐渐产生的诚实、善意的附随义务,即对于依照通常人看法应由债务人承担的义务,即使合同未作约定,债务人也应履行。对于债权人而言,虽有权接受债务人的给付,但也不意味其可以高高在上,而应尽到相互协作、配合的义务。 2、合同订立阶段的先合同义务 随着耶林关于缔约上过失责任理论的提出,人们逐渐认识到合同关系是一种基于信赖而发生的法律上的特别结合关系。当事人为了缔结合同而进行磋商之际,已由一般普通关系而进入特殊结合关系,这就要求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超出一般普通关系所要求的侵权行为法上的注意义务、通知义务、照顾义务、保护义务、保密义务等附随义务。这种附随义务在合同的订立阶段被称为先合同义务,违反此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缔约上过失责任。合同法全面借鉴国外优秀立法成果,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第一次较为科学地界定了先合同义务理论。该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43条又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合同义务及与之相适应的附随义务 合同法在把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在合同履行部分又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合同义务履行的基本原则。合同义务的履行应当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要求当事人除了应履行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另一方面还应履行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另一方面还应履行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各种附随义务。合同法第6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附随义务并非在订立合同一开始就能确定下来,而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以及交易习惯而逐渐产生的义务,因为无论是立法者的法律规定,还是合同当事人的约定,都无法穷尽人事的变幻,也无法详尽地、事无巨细地规定当事人义务的全部内容,但是为了使交易能够圆润地完成,即使合同没有约定,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其应当负担的义务,不得借口合同没有约定而拒绝履行。 4、合同终止后的后合同义务 按传统民法,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即脱离了合同的约束,彼此不再承担任何义务,但有时这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不够周到,于是现代民法理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创设了后合同义务。即在合同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在特定情形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仍应负有某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以维护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 合同法借鉴各国立法经验,并根据我国学说研究的成果和交易实践,在第92条明确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法关于后合同义务的明确规定,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又一具体应用。 后合同义务产生的依据,一是诚实信用原则,二是交易习惯,即某一领域、某一行业进行交易时应遵循的习惯做法。后合同义务不是在任何合同终止后都会发生的义务,其义务内容也因具体合同的类型、交易环境的差异有所迥异。 5、合同解释 合同属于当事人自创的规范,源自当事人的意思,在于满足不同的利益;加上表达这些意思所用的语言文字未臻精确,因而在合同订立或履行过程中对其意义、内容或适用范围,难免发生疑义,这使得合同解释在实践中非常必要和普遍。对合同进行解释的方法很多,其中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进行解释,便是很重要的一个方法。 《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走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五、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适用中的缺陷及其在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诚信原则在司法适用中的缺陷,在于它与法律规范的基本特征之间的冲突。表现在:法律有确定性能够明确地告诉人们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诚信原则的模糊性却使人们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法律的规范性具有指导人的行为的作用,诚信原则的非规范性却无法具体指示人们的行为;法律的稳定性要求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法律规定,诚信原则却赋予法官依个案特殊情形加以判决的灵活性;法律的普遍性意味着它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诚信原则却更多地以个另调整代替普遍调整;法律的可预测性使不事人能够根据法律规范预测行为的法律后果,诚信原则却允许法官在一定情形下基于法律的原理和精神进行裁判,导致行为后果的不可测性。凡此种种,说明诚信原则在司法活动中固然有其特殊功效,但也隐藏着极大的危险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与司法擅断仅一纸之隔,稍看不慎,就会悖离诚信原则的初衷,带来极其严重的后果。 在司法活动中,诚信原则是一把双刃利剑,既可能作为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又可能成为破坏法治秩序的温床。如果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不加以限制,则可能导致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以致损害法律的权威和法律体系的安定。因此,在具体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时,我们应当明确在什么场合,什么条件下可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在什么场合,什么条件下不可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这一要求,我们在具体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能否以诚实信用原则修正现行法的规定,关于能否以诚实信用原则修正现行法的规定,学说上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不同的主张。肯定说认为法律之标准应为人类最高理想,诚实信用原则即此最高理想的体现,如果法律规定与最高理想不合,则应排除法律规定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学者大多赞同此意见,认为在现行法虽有具体规定,而适用该具体规定所获结果违反社会正义时,法院可以不适用该具体规定而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但在此种情形,应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相较而言,否定说主要担心诚实信用原则的滥用,会损及法律的安定性。实际上,明知现行规定属于恶法,其适用结果将违背法律正义,若借口维护法律安全性而仍予适用,致当事人遭受不公正之效果,终难免有因噎废食之讥。 2、凡法律有明确规定时,应适用具体法律规定,不得适用诚信原则。因为,诚信原则的司法功能在于补充法律漏洞,而非创设新的法律。若滥用诚信原则,势必破坏法律本身的安定性,降低法律的权威。这显然有悖现代法治的要求。 3、适用诚信原则与适用判例得出同一结论时,则应适用判例,而不得适用诚信原则(如得出相反结论,则适用诚信原则)。这是因为判例是法律原则的具体化,依判例为之,简便明了,其价值判断过程清楚,既维护了判例的权威;又可以省去许多无谓的推论和研究。 4、某一案件,虽无具体法律规定适用,但可依类推适用等补充方法予以补充时,应依类推适用等方法补充法律漏洞,不得适用诚信原则。因为在这一情形下,不依类推适用等方法被充法律漏洞而直接援用法律原则,法解释学上称为“法律的软化”。禁止“法律的软化”同样是维护法律的权威,况且在具体案件上,过多地适用基本原则,难免有恣意解释法律或滥用原则之嫌。 5、只有在运用其它各种方法都无法处理具体案件,或处理结果显失公平,有悖法律的理想和精神时,方可适用诚信原则。同时,考虑到我国司法现状,诚信原则的司法适用不宜普遍化,在具体操作方法上,笔者建议:凡需适用诚信原则的案件,应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由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处理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这样既可防止滥用诚信原则,保证适用的准确性、公正性,又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轻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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